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劉雅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鴻旭、上紘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8,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二、被告林鴻旭、上紘興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春風之最新
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