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曾寶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靳意芳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
原狀,即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123-1 、123
-3、123-5 、123-7 、124-2 、125 、575 、575-1 、782
、785 、787 、788 地號12筆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及其名下
邑明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 萬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該
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正本。而
兩造間之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
二、被告靳意芳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