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張桂英
蔡東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柏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報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因通行而可增加之
價額為多少?
二、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三、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及其地址,應提出被告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