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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張桂英       蔡東柳 被   告 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陳報苗栗縣苗栗市   ○○段○○○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735 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面積   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是以,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7,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黃柏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   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   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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