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張桂英
蔡東柳
被 告 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影元地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已陳報苗栗縣苗栗市
○○段○○○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735 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面積
及公告現值,認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不當,
是以,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7,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黃柏琳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
委任狀,並應
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
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