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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01 元(包含 工資4,810 元、資遣費384,865 元、預告期間工資35,526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5,20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4,810 元、預告期間工資35,526元,共計 40,336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計算式: 4,630 元-(4,630 元×40,336元/425,201元×1/2 )=4,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0 元(計算式 :4,410 元+3,000 元=7,4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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