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美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01 元(包含
工資4,810 元、
資遣費384,865 元、預告
期間工資35,526元),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25,20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
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4,810 元、預告期間工資35,526元,共計
40,336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另原告請求
資遣費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計算式:
4,630 元-(4,630 元×40,336元/425,201元×1/2 )=4,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
參照),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0 元(計算式
:4,410 元+3,000 元=7,4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