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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假扣押事件中所請求假扣 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如附 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2,610,600 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 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即為2,610,6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9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門牌號碼           │  房屋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旁  │ 2,61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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