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彬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號
假扣押事件中所請求假扣
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如附
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價值為2,610,600 元,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之價值,顯
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即為2,610,6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93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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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房屋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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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旁 │ 2,61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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