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茂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邱馨瑩
訴訟代理人 黎萬智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簽訂發包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
承攬位於苗栗縣○○鎮○○段之「富麗旺透天新建工程」
其中18戶之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工程款則依施工進度
付款。
嗣因被告拖欠工程款679,978 元,經被告公司實際工
程負責人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後,雙方於104 年10月29
日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退場,將工程交還被告,已完成之
16戶部分則每戶補貼(即折讓)被告10,000元做為修繕費用
,亦即被告須再給付原告519,978 元。
詎被告不唯遲遲不願
依
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更反指原告施工品質不符業主驗收標
準,藉此拖延付款。原告退場時,就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
分已完成約百分之95,
爰依兩造間之發包工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無法符合驗收標準,造成被告嚴重損
失,被告迫不得已
乃終止兩造合約,原告並未施工完成,而
每戶所扣10,000元係依據兩造協議屬兩造合約終止前施工品
質不良之扣減酬金。依兩造104 年10月29協議,後續未完成
工程由被告雇工繼續完成,原告應派員監工,協助完成系爭
油漆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7,018 元(154,366+95
,398+57,254=307,018 ,見本院卷第26頁即被證1 ),加上
系爭油漆工程終止後被告另行支付費用雇用
第三人繼續完成
工程所支付之905,889 元,被告已支出合計1,212,915 元,
扣除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被告已溢付30萬餘元,
故原告已無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答辯一狀)。原告
退場時,就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已完成至多百分之50,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4 年3 月12日簽訂發包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油漆工程,總價911,721 元。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
協議終止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頁)。又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油漆工程中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已完
成約百分之95,依兩造間之油漆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
協議向被告請求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就
天花板及內牆之油漆部分至多僅完成百分之50,且因原告施
工之瑕庛,致被告尚需另花費905,889 元雇用第三人繼續完
成工程,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
本件之爭點為﹕依兩
造間之油漆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協議,原告得否再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如是,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一)查兩造104 年10月29日協議內容記載﹕「泰利於104 年10
月29日將工程交還公司,已完成部份每戶補貼公司10000
元為修繕費用。泰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茂自即日起
須負責監工。漆料5T*1050 元。扣油漆款16工」。此協議
已將被告其後自行雇工之損失先行約定「每戶補貼公司10
000 元為修繕費用」,則被告尚不得以其另行發包所支出
之超過該約定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額,向原告
求償,先予敘
明。
(二)關於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數額,認定如下﹕
⒈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以每戶103 平方公尺,16戶,每平方公尺129 元計算,如
油漆工程全部完工,總計212,592 元(計算公式﹕103*16
*129,計算依據參本院卷第192 、210 頁,兩造就此部分
計算基礎相同),關於原告已施作之程度,原告稱其有施
作磨平、批土、底漆、面漆之工作,只剩瑕庛修補未作,
已完成百分之95;被告則稱原告只有做到磨平、批土、底
漆,並未修補、面漆,且依一般步驟應先修補再上底漆,
原告為了做表面,未經修補即上底漆,原告施作之程度至
多僅百分之50。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許迎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關於系爭油漆工程,伊沒有參與油漆部分,有
參與清水模跟批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建茂的朋友麻煩
伊過去支援張建茂的工程,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天花板清
水模、黑白土、牆面批土;伊知道天花板的油漆工作要全
部施作完成要做到一底二度;伊批好土後,後續的檢補及
油漆是由承包商下去做,不是伊做;檢補的意思是補修牆
面的瑕疵,要補修之後才能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
356 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雲亮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
證稱﹕伊有施作被告公司的油漆工程,只是支援建設公司
前面那三戶的油漆表面的處理,關於那三戶油漆工程在伊
施作時已完成的百分比,伊印象中,每一戶的進度都不一
樣,以伊施作的那三間來說,平均起來大約百分之六十五
,最好的大約在百分之七十到七十五之間,最差的要再多
花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至362 頁)。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原告退場時就系爭
油漆工程天花板部分之施作程度以百分之70計算,較為妥
適。則依百分之70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項目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數額應為148,814 元(計算式﹕212,592*70%=148,
814 )。
⒉內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以每戶370 平方公尺,16戶,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如油
漆工程全部完工,總計414,400 元(計算公式﹕370*16*
70=414,400,計算依據參本院卷第192 、210 頁,兩造就
此部分計算之差異在於原告以每戶370 平方公尺計,被告
以每戶284.5 平方公尺計,此部分可採有利於
承攬人即原
告之認定),關於原告已施作之程度,原告稱其有施作磨
平、批土、底漆、面漆之工作,只剩瑕庛修補未作,已完
成百分之95;被告則稱原告只有做到磨平、批土、底漆,
並未修補、面漆,且依一般步驟應先修補再上底漆,原告
為了做表面,未經修補即上底漆,原告施作之程度至多僅
百分之50。本院審酌證人許迎熙、張雲亮之上開證述、兩
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原告退場時就系爭油漆工程內
牆部分之施作程度亦以百分之70計算,較為妥適。則依百
分之70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項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
應為290,080 元(計算式﹕414,400 *70%=290,080)。
⒊此外,關於彈泥清理補貼10,000元、廚牆打毛補平9,000
元(1,500*6 )、5 桶漆料5,250 元(1,050*5 ),均屬
兩造不爭執項目(見本院卷第192 、210 頁)。
⒋基上,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數額為463,144 元(
148,814+290,080+10,000+9,000+5,250=463,144)。
(三)關於被告得自原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認定如下﹕
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307,018 元(154,366+95,398+
57,254=307,018(被告所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即被證
1 ;第一期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支付證明見本院卷
第32頁;第二期款請款發票及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第三期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
37頁)。
⒉依104 年10月29日協議「已完成部份每戶補貼公司10000
元為修繕費用」,則應扣除160,000 元(10,000*16 )。
⒊依104 年10月29日協議應扣除「油漆款16工」,則應扣除
24,000元(1,500*16)。
⒋以上得扣除款項共計491,018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得扣除款項491,018 元,已大於原告已施
作部分之相關工程款463,144 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發
包工程合約及104 年10月29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19,9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