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雪卿
邱敏芬
邱麥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曾盛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卿新臺幣301,6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芬新臺幣60,942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麥綸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643 元為原告林
雪卿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2元為原告邱敏
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邱麥
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
○○○○號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線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竟未注意,與訴外人邱雲騰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邱雲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C5-6經手術治療四
肢無力、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
嗣因頸椎傷害造成四肢幾
近癱瘓,後續轉為心肺衰竭、暫時性腦中風發作,延至103
年8 月12日逝世,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104 年
度調偵字第84號起訴。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較訴外人邱雲騰為
重;原告林雪卿為訴外人邱雲騰配偶,原告邱敏芬、邱麥綸
為其子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林雪卿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65元:
原告林雪卿因訴外人邱雲騰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3,5
6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營養品、醫療用品97,438元:
訴外人邱雲騰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C5
-6經手術治療四肢無力、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僅能臥
床、無法自行行走,且多處傷口需清創、換藥,為此原告
林雪卿為訴外人邱雲騰購置營養品、醫療用品為97,438元
。
⑵看護費用206,000元:
訴外人邱雲騰自103 年5 月22日車禍後,四肢幾近癱瘓,
僅能臥床休養,無法下床行走,至被害人邱雲騰103 年8
月12日死亡止,均由原告林雪卿看護,故自103 年5 月22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為206,000 元(計算
式:2,000 元l03 天=206,000 元)。
3.喪葬費82,000元:
訴外人邱雲騰死亡,原告林雪卿支出喪葬費82,000元。
4.
扶養費897,209元:
原告林雪卿於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為67歲(原告林雪卿於
00年0 月0 日生),育有兩名子女,故訴外人邱雲騰對原
告林雪卿
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102 年全國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於67歲時,
平均餘命為19.86 年,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103 年度台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
191,653 元,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林雪卿得請
求法定扶養費為897,209 元
5.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林雪卿為初商畢業,原經營美髮院,訴外人邱雲騰車
禍後,為專心照顧,僅得結束美髮院,
詎料訴外人邱雲騰
仍辭世,原告林雪卿與訴外人邱雲騰結褵數十載,感情甚
篤,胼手胝足共同為家庭打拼,原以為可以互相扶持安享
天年,
惟竟遭此噩耗,天人永隔,原告林雪卿為免睹物興
悲,僅得搬離居住數十年之舊居,移往他處,故原告林雪
卿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
(二)原告邱敏芬部分:
1.增加生活上所需24,317元:
⑴交通費用19,358元:
原告邱敏芬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
通費用19,358元。
⑵代課費用4,959元:
原告邱敏芬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往返醫院就診,請假委由
同事代課而支出代課費用4,959 元。
2.喪葬費60,000元:
因被害人邱雲騰死亡,原告邱敏芬支出喪葬費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邱敏芬為台南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職幼兒園教師,與
訴外人邱雲騰感情甚佳,惟遭此噩耗,竟使原告邱敏芬不
能承歡膝下,內心悲痛莫名,故原告邱敏芬請求精神慰藉
金1,000,000 元。
(三)原告邱麥綸部分:
1.喪葬費用30,000元:
因訴外人邱雲騰死亡,原告邱麥綸支出喪葬費30,0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邱麥綸為空軍官校畢,現任職航空公司,與訴外人邱
雲騰感情融洽,惟經此噩耗,致使原告邱麥綸無法奉養父
親至終老,內心不勝唏噓,故原告邱麥綸請求精神慰藉金
1,000,000 元。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卿2,846,2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芬1,084,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麥綸1,0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過失傷害,並
非過失致死,被
告與訴外人邱雲騰間之系爭事故,與訴外人邱雲騰因其宿
疾腦中風自發性發作而死亡間,其
因果關係顯不相當,而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附於刑事卷
可稽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從而,原告
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
請求權基礎,而請求過失致死之損
害賠償,即
於法不合。
(二)依上所述,被告僅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品、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部分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原告林雪卿請求看護費用
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訴外人邱雲騰於同年7 月21日係
因突發性意識喪失昏倒,
迄於8 月12日因中風死亡,均與
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不應計入。
綜上所述,被告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為29,796元、交通費為1,884 元、
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為66,946元,合計為98,626元。
(三)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
惟若依原告主張為過失致死之賠償請求,其請求亦無理
由。蓋:⑴喪葬費部分原證三之82,000元及原證七之30,0
00元,可認屬喪葬之開支外,原證六之60,000元係入位邱
氏歷代祖先所用,並非喪葬費用。⑵原告林雪卿請求之扶
養費用部分,按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為67歲,依102 年男
性平均餘命表,其餘命應為16.64 年,亦即僅可扶養原告
林雪卿16.64 年。又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金額,並非法定之扶養金額,法定扶養金額應依當年所
得稅之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故原告林雪卿得請求
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為340,000 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已67歲,且其
原即有頸動脈狹窄(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主要症狀病灶
)、舊月狀大腦栓塞、冠心病、右傳導束完全阻斷(含胸
病、胸悶、高血壓等)、另外有胸椎側彎、脊椎病變(舊
骨折)等之宿疾,依社會一般觀念,本即難期其能有正常
無病人壽齡之認知,且其宿疾亦足令一般人均有隨時可能
發病而死亡無常到來之預見及心理準備,是原告林雪卿請
求150 萬元,其餘二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均屬過高。應
認原告林雪卿部分以30萬元,其餘二原告各以15萬元計算
,斯為合理。
(五)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訴外人邱雲騰係
與有過失之人,其
應自負之責任為百分之50,故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論
以過失傷害計算或以過失致死計算,均應扣除其應自負之
百分之50,始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惟本件訴外人邱雲
騰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僅
得為過失傷害之賠償請求,始為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
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肇事責任較重,應就相關之醫療費用、營養品、醫藥
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代課費、喪葬費、精神慰
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稱被告僅致訴外人邱雲騰受
傷害,未致訴外人邱雲騰死亡,且被告與訴外人邱雲騰之肇
事責任各半,原告僅得就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營養
品及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為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被告過失駕車致訴外人邱雲騰
受傷之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於103 年8 月12日之死亡結果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二)就系爭事故,被告之歸責程度
及比例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認
如下﹕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於
103 年8 月12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0 號
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曾盛富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瓊雪、林統立2 人,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
○○號彎道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方向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道
路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向前方彎道,適邱雲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英里羊寮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會車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
兩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邱雲騰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經
醫治後仍因第5 、6 頸椎背髓損傷,造成須完全臥床及四
肢癱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此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92至98頁)。
⒉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
之死亡結果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唯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結果,將
為全有或全無之判斷,亦即肯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須負
全部責任,否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負全部責任;於刑
事判決判斷刑事罪責之有無,自須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然於本件重點係判斷損害賠償數額之民事事件,如加害
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及被害人本身之既有疾病均屬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時,應可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之原因占死亡原
因之百分比加以評價,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以求公
允。
⒊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104 年6 月15日出具
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傷者邱雲騰生前為70
歲老翁車禍前患有心臟粥樣硬化、心冠病、舊大腦月狀栓
塞、高血壓、心臟右傳導束完全阻斷、頸動脈狹窄,於騎
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達四肢癱瘓可疑為重傷
狀況,依一般醫學論理與
經驗法則常在受傷後兩年再行鑑
定其是否合乎刑法第10條『重傷』之程度,但邱員因車禍
前已有重傷,長期臥床再併發中風(自發性腦血管栓塞)
。其源於頸動脈硬化狹窄、冠心病之心臟病等,加重其大
腦基底動脈、椎骨動脈型缺血性腦病變等,若無車禍之發
生,傷者邱雲騰之自發性腦血管栓塞於腦幹區之危險性仍
甚嚴重。(二)傷者邱雲騰於103 年5 月2 日車禍甚為嚴
重,因其引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幾達重傷之程度,且復
原狀況於70歲老翁甚為有限,故其死亡是醫學經驗法則上
可預期之結果;傷者以70歲高齡所承受之傷勢亦與原有胸
腰椎側彎、頸胸腰椎椎關節退化相關,即在此類退化性關
節炎者尤其在高齡長者,其脊椎較易失去抗壓彈性而易受
骨折,並造成後續四肢偏癱之結果,故其車禍致四肢偏癱
長期臥床至死亡有其相關性,但車禍與死亡責任可較輕些
」等語,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
。又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心肺衰竭,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外傷性頸椎第5 、6 節受損併長期
臥床」(見本院卷第6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造成訴外人
邱雲騰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此雖非造成訴外人邱雲騰於系
爭事故後三個多月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對死亡之結果係有
影響及相關,亦即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邱雲騰既有疾病之
惡化,並導致訴外人邱雲騰於事故後三個多月死亡。故本
件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兩者間
仍具因果關係,唯關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原因占訴外人
邱雲騰死亡之結果之因果關係比例,
參酌上開鑑定書之認
定係較輕,則應評價為百分之20較為妥適。從而,就原告
所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得請求之
數額應再乘以因果關係比例百分之20,始為經評價因果關
係後得請求之數額。
(二)被告之歸責程度及比例為何:
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略以:「曾盛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
保持安全間隔,與邱雲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868 號卷第91頁背面),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
關係人筆錄等相關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
868 號卷),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雲騰之肇事責任比例
應各為百分之50,較為公允。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1.原告林雪卿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用63,565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63,565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計算表、大千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 頁至第23
頁)。被告辯稱:診斷書費非屬治療所必要及訴外人邱雲
騰於103 年7 月21日送苗栗醫院急診後之醫療費用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原告診斷證明
書之取得
乃為證明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
情狀相關事實,應屬必要之費用。又關於訴外人邱雲騰於
103 年7 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7 月25日開始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尚無積極證據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參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之
103 年7 月2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4 年度偵字第664 號卷第103 頁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故訴外人邱雲騰於103 年
7 月21日及其後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林雪卿請求
之醫療費用63,565元,扣除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之醫療
費用31,119元(即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8 月1 日,184 元
;高雄市立醫院103 年8 月12日,12,084元、103 年8 月
12日,8 元、103 年9 月16日,200 元;苗栗醫院103 年
7 月21日,52元;103 年7 月25日,17,926元;103 年8
月1 日,165 元;救護車103 年7 月25日,500 元;合計
31,119元)後,原告林雪卿得請求之金額為32,446元(計
算式:63,565元-31,119元=32,446元)。
⑵請求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97,438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補充
營養食品及傷口處理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為97,438元,業
據其提出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計算表、收據、發票
暨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惟被告辯
稱:105 年5 月21日、25日、30日之收據無發票章,103
年7 月9 日抽痰機、化痰機與系爭事故無關,非營養品及
醫療用品等費用應予扣除及103 年7 月21日後訴外人邱雲
騰因自身疾病住院所購置之醫療用品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
費用。經查:105 年5 月21日、25日、30日之收據固未蓋
有商家之印章,惟該三紙收據上均有收據經手人之簽名,
收據日期均在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之
期間,用
品名稱為氣墊床、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與系爭事故
導致之四肢癱瘓傷害相關,應認此為合理之醫療用品費用
。又103 年7 月9 日之抽痰機、化痰機屬醫療用品,而訴
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使用抽痰機、化痰機
並無違背常理,故認抽痰機、化痰機係屬必要之醫療用品
。又飲食、穿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需求,縱訴外人邱
雲騰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飲食及穿著仍為生活上必然之開
銷,故原告林雪卿請求項目中包括運動飲料、牛奶、麵包
、保溫罐、睡衣等均非屬本件所必要之營養品或醫療用品
,自應從原告林雪卿所請求之項目中扣除。至訴外人邱雲
騰於103 年7 月21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
前述,其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亦應扣除。前開所述應扣除
之項目計算如附表所示為5,692 元。是原告林雪卿請求營
養品、醫療用品費用97,438元,扣除上開非必要之項目及
103 年7 月21日後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746元(計算式:97,438元-5,69
2 元=91,746元)。
⑶請求看護費用20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林雪卿主張看護費用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至訴外人邱雲騰死亡之日即103 年8 月12
日止,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06,000 元。經查
: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觀諸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受傷
C5-6經手術治療四肢無力、3.多處擦傷及裂傷」、「該病
患因為上述疾病造成肢體乏力及行動不便」、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損傷,致四肢不
全性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目前仍無法行走,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3 月21
日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邱雲騰先生因外傷性頸部
脊隨損傷,於他院手術後,…;當時病患四肢痙攣性不全
癱瘓,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包括床上翻身、移位、大
小便、進食、清潔等)需人照顧」等旨(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6頁),足認訴外人邱雲騰確實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看護費用未提出證明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無論外人邱雲騰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
請看護照顧,縱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
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至訴外人邱雲騰於103 年7 月21日後
之醫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已如前述,則原告林
雪卿僅能請求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
共計80日)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林雪卿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為160,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80日=160,000 元)。
⑷請求喪葬費82,000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82,000元,業據
其提出喪葬費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
附民字第3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可採信。又
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喪葬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
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
,喪葬費為16,400元(計算式:82,000元20%=16,400
元)。
⑸請求扶養費897,209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扶養費應依原告林雪卿之餘命(即女性平
均餘命)及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被告辯稱應依訴外人邱雲騰之餘命(即男性平均餘命)
及其當年度所得稅額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後計算。經查
:原告林雪卿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67歲,依102 年簡易生命表女姓平均餘命為19.86 年;
訴外人邱雲騰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70歲,依102 年簡易生命表男姓平均餘命為14.59 年,
可認訴外人邱雲騰之平均餘命低於原告林雪卿之平均餘
命,是本件扶養費應依訴外人邱雲騰之平均餘命計算。
再按扶養費數額之多寡,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
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
目,已包括
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
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礎,應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②本件訴外人邱雲騰對其配偶原告林雪卿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訴外人邱雲騰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70歲,依被告所提之102 年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第182 頁),訴外人邱雲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有14.59 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71元
,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91,652 元(計算式:15,971
元/ 月12月=191,652 元),又其扶養費應由
扶養義
務人即訴外人邱雲騰、原告邱敏芬、邱麥綸則共同負擔
各3 分之1 ,即各63,884元(計算式:191,652 元÷3
=63,8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3,471 元
【計算式:63,88410.00000000 +(63,884×0.59)
(11.00000000-00.00000000 )=713,471.00000000
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9[
去整數得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與死
亡相關之扶養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
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扶養
費為142,694 元(計算式:713,471 元20%=142,69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邱敏芬部分:
⑴請求交通費用19,358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交通費用19,358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
計算表、發票、收據、票根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
附民字第37號卷第54頁至第70頁)。被告辯稱:交通費用
應扣除與本件治療無關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邱敏芬固
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除復康巴士交通接送乘車證明之
單據上有載明乘客為訴外人邱雲騰,
可證明該單據與訴外
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為治療所必要之交通費用外,
其他文件上均無記載為何人所搭乘,故無法證與本件系爭
事故有關,是原告邱敏芬僅得請求與系爭事故相關即訴外
人邱雲騰所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為1,884 元。
⑵請求代課費4,959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就醫治療,請同事幫
忙其代為授課,而支出代課費用4,959 元,業據其提出代
課費計算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1頁至
第72頁)。經查:本院已准許原告林雪卿所請求之與系爭
事故相關之看護費用,如上所述;而照顧者對其原本之工
作請假或請他人代班乃屬當然之結果,自不得重複請求因
照顧訴外人邱雲騰所生之損失,是原告邱敏芬請求代課費
4,959 元,應屬無據。
⑶請求喪葬費60,000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60,000元,業據
其提出新蓮寺蓮光塔入位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
字第37號卷第73頁)。被告辯稱:入位邱氏歷代祖先非屬
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觀諸原告邱敏芬所提出之新蓮寺蓮
光塔入位單上記載:「入位:邱氏歷代祖先;固定超渡日
期:中元節、農曆十一月中旬」等語,可認該費用係為傳
統習俗所用,
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邱敏芬請求
喪葬費60,000元,
亦屬無據。
3.原告邱麥綸請求喪葬費30,000元部分:
原告邱麥綸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30,000元,業據
其提出臺灣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
4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可採信。又
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喪葬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
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
,喪葬費為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20%=6,000
元)。
4.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等3 人身心痛苦,
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等3 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
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等3 人分別請求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原告林雪卿80萬元、原告邱敏芬60萬元、
原告邱麥綸60萬元為允當。又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精神慰
撫金,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
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為原告林雪卿16萬元、原告邱敏芬12萬元、原告邱
麥綸12萬元(計算式:80萬元20%=16萬元;60萬元
20%=12萬元;60萬元20%=12萬元)。
5.小結:
⑴原告林雪卿得請求醫療費用32,446元、營養品、醫療用品
費用91,746元、看護費用160,000 元、喪葬費16,400元、
扶養費142,694 元、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合計603,28
6 元(計算式:32,446元+91,746元+160,000 元+16,4
00元+142,694 元+160,000 元=603,286 元),被告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件原告林雪卿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1,643 元(計算式:603,286 元
50%=301,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邱敏芬得請求交通費用1,884 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 元,合計121,884 元(計算式:1,884 元+120,000 元
=121,884 ),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
件原告邱敏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0,942元(計
算式:121,884 元50%=60,942元)。
⑶原告邱麥綸得請求喪葬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126,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0,000 元=
126,000 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
件原告邱麥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3,000元(計
算式:126,000 元50%=63,000元)
(三)
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
民字第37號卷第77頁),是原告林雪卿、邱敏芬、邱麥綸
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301,643 元、60,942元、63,000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原證2編號 │ 扣除項目 │ 金 額 │
├─────┼───────────────┼──────┤
│31 │103年7月21日衛生紙 │384元 │
├─────┼───────────────┼──────┤
│32 │保溫罐 │399元 │
├─────┼───────────────┼──────┤
│33 │流質食品 │18元 │
├─────┼───────────────┼──────┤
│37 │流質食品 │23元 │
├─────┼───────────────┼──────┤
│38 │流質食品 │18元 │
├─────┼───────────────┼──────┤
│40 │流質食品 │25元 │
├─────┼───────────────┼──────┤
│41 │流質食品 │46元 │
├─────┼───────────────┼──────┤
│42 │103年7月21日濕巾、棉棒等 │1,516元 │
├─────┼───────────────┼──────┤
│43 │103年7月26日手套 │117元 │
├─────┼───────────────┼──────┤
│44 │103年7月22日流質食品、漱口水 │143元 │
├─────┼───────────────┼──────┤
│45 │103年7月21日濕巾、紙尿褲 │259元 │
├─────┼───────────────┼──────┤
│46 │103年7月25日食品 │25元 │
├─────┼───────────────┼──────┤
│47 │103年7月29日棉棒 │50元 │
├─────┼───────────────┼──────┤
│48 │103年7月31日濕巾 │106元 │
├─────┼───────────────┼──────┤
│52 │流質食品 │25元 │
├─────┼───────────────┼──────┤
│53 │流質食品 │25元 │
├─────┼───────────────┼──────┤
│56 │流質食品 │32元 │
├─────┼───────────────┼──────┤
│57 │流質食品 │64元 │
├─────┼───────────────┼──────┤
│58 │流質食品 │32元 │
├─────┼───────────────┼──────┤
│59 │流質食品、食品 │117元 │
├─────┼───────────────┼──────┤
│60 │流質食品 │18元 │
├─────┼───────────────┼──────┤
│61 │流質食品 │41元 │
├─────┼───────────────┼──────┤
│62 │流質食品 │27元 │
├─────┼───────────────┼──────┤
│63 │流質食品 │50元 │
├─────┼───────────────┼──────┤
│64 │流質食品 │9元 │
├─────┼───────────────┼──────┤
│66 │流質食品 │27元 │
├─────┼───────────────┼──────┤
│67 │流質食品 │36元 │
├─────┼───────────────┼──────┤
│68 │流質食品 │18元 │
├─────┼───────────────┼──────┤
│69 │流質食品 │45元 │
├─────┼───────────────┼──────┤
│71 │流質食品 │91元 │
├─────┼───────────────┼──────┤
│72 │流質食品 │79元 │
├─────┼───────────────┼──────┤
│75 │食品 │81元 │
├─────┼───────────────┼──────┤
│76 │食品 │48元 │
├─────┼───────────────┼──────┤
│79 │食品 │21元 │
├─────┼───────────────┼──────┤
│80 │食品 │80元 │
├─────┼───────────────┼──────┤
│82 │流質食品 │27元 │
├─────┼───────────────┼──────┤
│83 │流質食品 │18元 │
├─────┼───────────────┼──────┤
│84 │流質食品 │32元 │
├─────┼───────────────┼──────┤
│85 │流質食品 │44元 │
├─────┼───────────────┼──────┤
│86 │流質食品 │44元 │
├─────┼───────────────┼──────┤
│87 │流質食品 │18元 │
├─────┼───────────────┼──────┤
│88 │流質食品 │32元 │
├─────┼───────────────┼──────┤
│89 │流質食品 │18元 │
├─────┼───────────────┼──────┤
│92 │流質食品、報紙 │41元 │
├─────┼───────────────┼──────┤
│93 │睡衣 │441元 │
├─────┼───────────────┼──────┤
│95 │睡衣 │441元 │
├─────┼───────────────┼──────┤
│96 │睡衣 │441元 │
├─────┴───────────────┼──────┤
│ 合 計 │5,6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