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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呂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振財 被   告 吳兆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69,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具 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鎮○ ○路○○○○○號巧鄰生鮮超市○○路邊起駛,駛入北向車道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讓中華路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 旁駛入車道左轉彎;適原告騎乘其子即訴外人呂振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切 入車道時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且亦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為此支 出手術費用213,669 元及其他醫療費3,760 元,及多次搭乘 計程車往返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0,000元。且原告於 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妻專責照顧21日,每日看護費 用計2,000 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42,000元之損害。另原 告原為振興汽車保養所之負責人,協助其子接洽客人、更換 零件,依先前按季繳納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可證每季銷售額 為395,400 元,推定每月營業額為131,800 元,則原告平均 月收入至少為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無法工作, 改由其子呂振和接任負責人,並更名為振興企業社,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計1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80,000 元。再者,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兩側上肢、手部肢體乏力及行動不便, 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 ,頸部屈取20度,伸展20度,活動角度為40度,仍需持續接 受復健與藥物治療,除生活上需人照顧,亦無法從事修車之 專業工作,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遭親友投以異樣 眼光,致原告心情無法平復,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慰撫金 應以200,000 元計之。又系爭車輛之車主呂振和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551 元(含工資1,500 元,零件費原為8,450 元,折舊後為1,051 元)之損害,其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6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手術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 交通費不予爭執,惟依原告之七十旬年紀,車禍前不可能工 作,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支出必要之手術費213,669 元及醫療費3,760 元(見交 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共21日需人看護(見交附民卷第6 頁正面) ,每日看護費用計2,000 元,合計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 42,000元。 ⒊原告支出必要之交通費20,000元。 ⒋原告不識字;被告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 ⒌原告領有強制險給付106,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⒉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5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巧鄰生鮮超市○○路邊起駛,駛入北向車道欲向左迴 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讓中 華路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旁駛入 車道左轉彎;適原告騎乘其子呂振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切 入車道時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6 頁正面)、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462 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自路 旁駛入車道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系爭車輛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 侵權行為。另系爭車輛之車主呂振和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3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必要之手術費213,669 元及醫療費3,760 元之損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17,429 元(213,669 +3,760 =21 7,429 ),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必要看護費用42,00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 用42,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往返大千綜合醫院多次,搭乘計程車支出必 要之交通費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交通費20,000元,為有理由。 ⒋關於爭點⒈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金額為若 干?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迄今無法工作,其原為振興汽車 保養所之負責人,協助其子經營保養所,幫忙接洽客人,或 更換零件、機油等,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爰主張受有1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80,000 元(30,000×16=480,000 )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七十旬之年紀,車禍前應該沒 有工作,對於原告主張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有爭執等語 。經查,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客觀上顯示:原告於103 年度即車禍前之年營利所得為94, 896 元(扣繳單位為振興企業社),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 禍前從事保養所之工作,並獲致一定收入,合於事實。被告 抗辯:依原告之年紀,不可能有工作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惟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000元,僅提出振興企業社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惟該資料僅足證明振興企業社之每季營業銷售額395, 400 元及繳納之營業稅3,954 元,並未扣除其他開支及成本 ,又本件車禍前後之營業銷售額大致相當,自不能直接證明 原告於振興企業社內部工作獲致之收入。何況,原告自陳: 其現年73歲,車禍前有在幫忙兒子工作,並未拿固定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其既年事已高,且協力其子經營, 則振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是否均歸原告所有,尚乏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故有不明之處;復其當庭同意以前揭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年營利所得收入94,896元為準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車禍前之年收入為94,896元 。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性脊髓中央症候群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查 ,原告就診之大千綜合醫院回覆本院略以:「個案出院後宜 休養並門診追蹤最少3 個月,應復健不宜勞動期間為6 個月 。」有該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千醫字第10506054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休養6 個月而無法 工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應休養16個月而無法工作,未另 舉證以明其實,難謂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47,448元(94,896÷12×6 =47,448),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7,4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關於爭點⒉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 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外傷性脊髓中央症候群 之傷害,住院21日並多次就診及復健治療;其術後之兩側上 肢、手部肢體乏力及行動不便,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獨 立執行,部份依賴他人協助照護,仍須持續接受復健與藥物 治療;原告並因此請領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大千綜合 醫院104 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見交附民卷第6 頁正面、反面、第9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附 民卷第9 頁)存卷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生活 已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不識字,為修車師傅, 103 年度所得共計188,675 元,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4 筆 、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2,015,289 元);被告高中畢業, 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565, 210 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被 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0 元,應屬允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526,877 元(醫療費用217,429 +看護費 用42,000+交通費20,000+不能工作之損失47,448+慰撫金 200,000 =526,877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6,000 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 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就其身體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420,877元(526,877 -106,000 =420,877)。 ㈤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修理費用為9,950 元(含工資1,500 元、零件費8,45 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堪以採信。而該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為8,45 0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系爭車輛於86年9 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頁),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103 年9 月14日),已有17年餘,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 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為845 元【計算式:8,450 ×(1-9/10)=845 】,另加計 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2,345 元(計算式:845 +1,500 =2,345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5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該狀之收受章戳存卷足 憑(見交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 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23,222元 (420,877 + 2,345 =423,22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另追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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