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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曾依玲       葉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依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曾依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依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依玲前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曾依玲。 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並於105 年1 月21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同年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被告2 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依玲另自99年9 月起,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持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0張、支票11張為憑據及擔保,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511 萬元。原告或自行以現金交付被告曾依玲,或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以自己或訴外人林芝嘉、劉月梅、劉 芝妤、羅趯文等人之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曾 依玲指定之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依玲均藉詞拖 延,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同年 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返還511 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 日雖邀同被告葉文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係依原告之要求記載借 款金額為80萬元,實則原告僅交付50萬元。嗣原告要求被告 應償還74萬5 千元,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完畢,原告 亦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偵查 案件中表示被告曾依玲有按時清償,故此一借貸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 ㈡另原告主張之511 萬元借款,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然部分票據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謝美玲、張文政,並非被告曾 依玲開立及交付,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曾依玲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顯非有理,被告曾依玲亦未收到如票面金額所示之 511 萬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與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日期並不相符,前揭匯款實 係兩造間另外之資金互往,係由被告曾依玲開立訴外人邱華 琦之支票予原告兌領後,原告始將款項匯予被告曾依玲,與 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無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前於96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葉文琪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暨被告曾依玲曾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13、16所示之本票10張予原 告,而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曾依玲指定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見本院卷 第48頁、第9-1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交易紀錄、 證人證述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積欠其借款80萬元,被告曾依玲另積欠 其借款共511 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8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6年10月1 日向其借款80萬元乙節, 被告僅自認有收受50萬元借款,則原告就其餘30萬元借款之 交付,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人曾依玲向吳 國興借款新臺幣現金捌拾萬元…」等語之系爭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借款之合意,該借據中 既無「已收足此借款」之類似記載,即難單憑系爭借據作為 原告業已交付80萬元借款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尚有交付被告其餘之30萬元,是應認兩造間於96年10月1 日,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⒉又被告曾依玲借得上開50萬元後,曾於96年12月12日自被告 葉文琪所營之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74萬5 千元,轉匯至訴外人邱華琦設於萬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 並經原告於同日持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依玲為背書人 之支票3 紙提示兌現74萬5 千元,此有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 之存摺內頁、該公司暨負責人葉文琪之取款憑條、被告曾依 玲之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及以邱華琦為發票人、被告曾 依玲為背書人並經原告提示之支票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7-188 頁、第194-196 頁、第208-210 頁)。且查,原 告曾以被告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借款511 萬元,涉嫌 詐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系爭刑案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陳稱: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款外,之前伊有借錢給被告曾依玲很 多次,但都有按時還伊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下稱1327號卷)第53頁反面】;復於104 年6 月25日偵查 中陳稱:100 年之前的借款,被告曾依玲有還了,票也還給 她了,因為她有還,所以沒有計算多少錢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3044號卷)第17-18 頁】。是據原告 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既已自承被告曾依玲於100 年以前借貸 之款項均已清償,堪認被告辯稱上開96年10月1 日之50萬元 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曾依玲於96年12月12日清償74萬5 千元 而消滅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有80 萬元借款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返還8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曾依玲清償511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依玲自99年9 月起,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11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 刑案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按指附表一之21張 票據部分)是從101 年1 月3 日在曾依玲位於銅鑼鄉的住處 內,她說做生意失敗,手頭很緊轉不過來,要跟伊借20萬元 ,後來也是跟伊說被其他人跳票軋不過來,伊有時親自拿現 金給曾依玲,或請劉芝妤、林芝嘉匯款至邱華琦及葉文琪的 帳戶,除了1 張由張文政於99年9 月27日發票之支票,及2 張沒有寫日期由張文政發票之支票,是於101 年2 月初在曾 依玲住處一次取得外,其餘借款日期都是票上寫的日期等語 (見1327號卷第132 頁);復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指稱 :曾依玲第1 次向伊借錢是在101 年1 月3 日上午,在曾依 玲家中,曾依玲會在借錢前幾天傳簡訊給伊說要借錢,但確 切時間要查簡訊時間。101 年過年時,曾依玲向伊借錢,就 先拿張文政於99年9 月27日所開之支票作為質押,說之後再 跟伊換票。伊是先認識葉文琪,葉文琪也有向伊借錢,但並 沒有還等語(見1327號卷第158-159 頁);另於104 年7 月 31日偵偵訊時陳稱:伊都會在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取得曾依玲 交付之票據,不見得是隔天取得,曾依玲常常會延後開票給 伊等語(見3044號卷第61-62 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 之前開陳述,已明確指稱以附表一所示票據作為憑據及擔保 之借貸關係,係於101 年1 月以後所發生,並於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後取得被告曾依玲交付之票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被告曾依玲於99年9 月即持附表一之票據向其借款乙 節,與其前開陳述迥異,難認屬實。又原告前已自陳其另有 借款予被告葉文琪之情事,則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 所示匯款紀錄(即101 年1 月以前之匯款),尚不能排除係 在101 年以前另借予被告葉文琪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為,難認 與原告主張由被告曾依玲持附表一之票據所借之511 萬元有 關,不足作為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511 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4、21之匯款,與被告曾依玲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日期相近或相同,且被告曾依 玲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2 日間,曾接續傳送「明天 要幫我出31號的,我真的沒錢」、「你沒錢我就跳了」、「 吳漢梅有幫我問嗎?我明天要用到不然我會跳票了。拜託」 、「不要這樣對我好嗎?我票明天要去拿。跳了我甚麼都不 用經營了。幫我好嗎」之簡訊予原告;同年3 月28日則傳送 「我可以多調15萬好嗎我月底要繳貸款啦。好嗎。拜託啦」 、「拜託啦。不然我房子會被查封啦」之簡訊予原告,有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簡訊總表、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1、 55頁),堪認原告之前開2 次匯款,應是基於被告曾依玲向 原告提出資金借貸之需求而交付,則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 14、21所示之匯款,係其與被告曾依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應可採信。 ⒊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被告曾依玲曾以向 原告發送簡訊之方式,於101 年2 月8 日表示:「白痴吳今 天要先給我25萬喔!」,同年2 月13日表示:「給我錢」, 同年2 月14日表示:「接電話啦!」,同年2 月17日表示: 「就不夠。我不能跳台中的票我會被殺掉了」、「這樣我又 會跳票了」、「七萬快匯」,同年2 月19日表示:「我今天 掃墓忙到現在。要幫我過啦」、「要幫我。我沒有不處理。 今天葉家掃墓,我忙一整天。」,同年2 月20日表示:「我 今天要出別人的12萬不夠可以23號的挪10萬給我嗎!拜託幫 忙我先過關啦。」,同年3 月22日表示:「快點啦!農會在 催了啦」、「不可我會害到謝美玲」等語,有簡訊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2-53 頁、第55頁) 。經比對原告上開匯款紀錄及被告曾依玲寄發簡訊之時序, 被告曾依玲於原告前揭匯款日或前1 、2 日,確有傳訊予原 告表達急切資金需求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間就 附表二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匯款,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應非子虛。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匯款紀錄,經比對被告曾依玲寄發 予原告之簡訊時間、內容,於該日期之前1 、2 日間,被告 曾依玲並未向原告傳送有關請求貸與資金之簡訊(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4頁),而原告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亦無發票日與該次匯款日相近者。 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基於 其他法律原因,尚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所為之匯款 ,必然屬借貸用途。又證人林芝嘉雖於本院證稱:伊受原告 之託匯款後,原告只有講曾依玲和葉文琪是夫妻跟他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林芝嘉於同次作證時亦證稱 :原告是先叫伊墊一下,沒有告訴伊匯款原因,伊沒有聽原 告講過匯給曾依玲的錢是做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 頁)。是有關原告有無告知證人該筆匯款係「調錢」用乙節 ,證人林芝嘉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證人林芝嘉亦未親自見 聞原告與被告曾依玲係如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筆 匯款屬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依玲就附表二編號 19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⒌而就本院認屬借貸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21所示款 項,被告雖辯稱係兩造間另外互相往來之紀錄,即:⑴編號 14所示101 年1 月2 日之1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 年12月19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61 頁);⑵編號15所示101 年2 月8 日之34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1 月18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 、160 頁);⑶編號 16所示101 年2 月14日之20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0 年12月16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76 、185 頁);⑷編號17所示101 年2 月15日之10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1 月3 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49 、152 頁);⑸編號 18所示101 年2 月20日之27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 年1 月6 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53 頁);⑹編號20所示101 年3 月22日之18萬 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101 年2 月11日發票、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卷第176 、186 頁);⑺編號 21所示101 年3 月28日之18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開立邱華琦 101 年3 月5 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互往(見本院 卷第149 、155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依玲既辯稱係以票 據與匯款互往沖銷,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曾依玲即處於對 等之地位,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應為相同,發票日與匯款日 亦不致相隔甚久。然經核對原告匯款紀錄與被告曾依玲所辯 上開互往情形,被告曾依玲提出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與提 示日皆早於原告匯款日,且與原告匯款日相隔甚久,票面金 額亦多與匯款金額不同,更無經原告簽收或提示付款之記載 ,實不能證明被告曾依玲所述以上開支票與原告匯款金額沖 銷之事,是被告曾依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據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8、20、21所示之匯款,既與 被告曾依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曾依玲亦未 證明其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玲尚積欠其上開借款合 計144 萬元(計算式:17萬元+34萬元+20萬元+10萬元+ 27萬元+18萬元+18萬元=144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之其餘367 萬元(即511 萬元-144 萬元=367 萬元) 借款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曾依玲間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無從使本院認定有借貸 關係存在。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元部分,並 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原告前於105 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曾依玲應於 105 年2 月29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曾依玲收受(見 本院卷第8 、31頁),惟被告曾依玲未於期限內清償,則原 告請求被告曾依玲自105 年3 月1 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依玲給 付144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支票│99年9月27日 │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7萬元 │ │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 │ 2 │本票│101 年1 月3 日│TH274156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3 │本票│101 年3 月28日│TH274158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4 │本票│101 年3 月31日│TH274159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5 │本票│101 年4 月6 日│TH274160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6 │本票│101 年4 月9 日│TH274161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7 │支票│101 年4 月10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部 ├─────┤ │ 8 │支票│101 年4 月12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 │10萬元 │ ├──┼──┼───────┼───────┼───┼───────┼─────┤ │ 9 │本票│101 年4 月12日│TH274157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0 │本票│101 年4 月14日│TH274162號 │曾依玲│ │30萬元 │ ├──┼──┼───────┼───────┼───┼───────┼─────┤ │ 11 │本票│101 年4 月15日│TH274164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2 │支票│101 年4 月16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 │ │ │ │ │部 │ │ ├──┼──┼───────┼───────┼───┼───────┼─────┤ │ 13 │本票│101 年4 月18日│TH274165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4 │支票│101 年4 月21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部 ├─────┤ │ 15 │支票│101 年4 月22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 │22萬元 │ ├──┼──┼───────┼───────┼───┼───────┼─────┤ │ 16 │本票│101 年4 月25日│TH274166號 │曾依玲│ │20萬元 │ ├──┼──┼───────┼───────┼───┼───────┼─────┤ │ 17 │支票│101 年5 月12日│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 │ │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 │ 18 │支票│101 年5 月27日│FA0000000 號 │謝美玲│銅鑼鄉農會信用│20萬元 │ │ │ │ │ │ │部 │ │ ├──┼──┼───────┼───────┼───┼───────┼─────┤ │ 19 │支票│101 年6 月12日│IZ0000000 號 │張文政│臺中市第二信用│15萬元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20 │支票│未載 │IZ0000000 號 │張文政│ │70萬元 │ ├──┼──┼───────┼───────┼───┤ ├─────┤ │ 21 │支票│未載 │IZ0000000 號 │張文政│ │72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受款名義人│ 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5 月12日 │ 林秀子(│葉文琪 │ 20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即林芝嘉)│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6頁) │ │ │ │ │ │ │2.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2 │99年5 月19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5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3頁背)│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6頁) │ ├──┼───────┼─────┼─────┼─────┼────────┤ │ 3 │99年7 月12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55,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4頁背)│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88頁) │ ├──┼───────┼─────┼─────┼─────┼────────┤ │ 4 │99年8 月23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225,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0頁) │ ├──┼───────┼─────┼─────┼─────┼────────┤ │ 5 │99年11月25日 │ 林秀子(│葉文琪 │ 1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即林芝嘉)│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 │ │ │ │ │2.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6 │99年11月29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8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7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 │ 7 │99年11月30日 │ 劉月梅 │葉文琪 │ 180,000 │1.原證10即劉月梅│ │ │ │ │ │ │ 帳戶交易紀錄(│ │ │ │ │ │ │ 本院卷57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94頁) │ ├──┼───────┼─────┼─────┼─────┼────────┤ │ 8 │99年11月30日 │ 林秀子(│邱華琦 │ 18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即林芝嘉)│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9 │100 年6 月27日│ 林芝嘉 │邱華琦 │ 10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10 │100 年11月7 日│ 吳國興 │葉文琪 │ 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2 頁、│ │ │ │ │ │ │ 102他1327號卷 │ │ │ │ │ │ │ 第73頁) │ ├──┼───────┼─────┼─────┼─────┼────────┤ │ 11 │100 年11月30日│ 劉芝妤 │葉文琪 │ 170,000 │1.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4 頁、│ │ │ │ │ │ │ 102他1327號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 │2.證人劉芝妤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5│ │ │ │ │ │ │ -88頁 ) │ ├──┼───────┼─────┼─────┼─────┼────────┤ │ 12 │100 年12月15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15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0即│ │ │ │ │ │ │ 本院卷63頁)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訴56│ │ │ │ │ │ │ 號卷第115頁) │ ├──┼───────┼─────┼─────┼─────┼────────┤ │ 13 │100 年12月28日│ 劉芝妤 │邱華琦 │ 200,000 │1.臺灣苗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3044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本院卷第│ │ │ │ │ │ │ 36-41 頁) │ │ │ │ │ │ │2.邱華琦存戶電匯│ │ │ │ │ │ │ 存入匯款人名單│ │ │ │ │ │ │ (102 他1327號│ │ │ │ │ │ │ 卷第79頁) │ │ │ │ │ │ │3.證人劉芝妤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5│ │ │ │ │ │ │ -88頁 ) │ ├──┼───────┼─────┼─────┼─────┼────────┤ │ 14 │101 年1 月2 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17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1即│ │ │ │ │ │ │ 本院卷第94頁)│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他132│ │ │ │ │ │ │ 7 號卷第75頁、│ │ │ │ │ │ │ 本院卷第74頁)│ ├──┼───────┼─────┼─────┼─────┼────────┤ │ 15 │101 年2 月8 日│ 劉月梅 │葉文琪 │ 340,000 │1.劉月梅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原證11即│ │ │ │ │ │ │ 本院卷第94頁背│ │ │ │ │ │ │ ) │ │ │ │ │ │ │2.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他132│ │ │ │ │ │ │ 7 號卷第75頁背│ │ │ │ │ │ │ 、本院卷第74頁│ │ │ │ │ │ │ 背) │ ├──┼───────┼─────┼─────┼─────┼────────┤ │ 16 │101 年2 月14日│ 林芝嘉 │謝美玲 │ 200,000 │1.原證8 即本院卷│ │ │ │ │ │ │ 49頁上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17 │101 年2 月15日│ 林芝嘉 │葉文琪 │ 10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 │ │ │ 50頁上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 │ │ │ │ │ │ 本院卷第74頁背│ │ │ │ │ │ │ 面) │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18 │101 年2 月20日│ 林芝嘉 │葉文琪 │ 27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 │ │ │ 50頁下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 │ │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19 │101 年3 月12日│ 羅趯文 │葉文琪 │ 9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即林芝嘉│ │ │ 51頁下方 │ │ │ │之女)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背│ │ │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 20 │101 年3 月22日│ 林芝嘉 │謝美玲 │ 180,000 │1.原證8 即本院卷│ │ │ │ │ │ │ 49頁下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21 │101 年3 月28日│ 林芝嘉 │葉文琪 │ 180,000 │1.原證9 即本院卷│ │ │ │ │ │ │ 51頁上方 │ │ │ │ │ │ │2.證人林芝嘉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82│ │ │ │ │ │ │ -85 頁) │ │ │ │ │ │ │3.葉文琪帳戶交易│ │ │ │ │ │ │ 紀錄(102 他13│ │ │ │ │ │ │ 27號卷第76頁背│ │ │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背) │ │ │ │ │ │ │4.證人林芝嘉偵查│ │ │ │ │ │ │ 中證述(104 偵│ │ │ │ │ │ │ 3044號卷第62頁│ │ │ │ │ │ │ 正背面)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