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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湯銘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 )75,461元之範圍有債權存在」,起訴狀內稱﹕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額應為75,46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00,000 元-已 受償14,539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元=75,461元】(見 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16 號 清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 債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 對於原告債權在75,461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1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係關於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 判決、債權額為604,841 元之執行程序,與原告起訴主張爭 執之100,000 元債權,係不同債權,並同一事件,故關於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716 號清 償借款,被告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騰遠營造有限公司金錢債 權三分之一(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不應准許。至關於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75,461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則 可認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75,46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0 0,000 元-已受償14,539元-估約少計算部分10,000元= 75,461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二)被告就10萬元執行,後來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 簡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所示金額全部執行,所以原告主張 該執行名義所示利息、違約金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75,461元以外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緣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債務 ,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於100 年 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再於 101 年9 月3 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05 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騰遠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次執行係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05 號確定判決主文28萬餘元中之 100,000 元部分債權聲請執行,現仍繼續執行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39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就本件借款債權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05 號判決確定, 其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286,252 元,及其中267,488 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 計算之利息」 ,此有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05 號判決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85至91頁) ,則關於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既判 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復查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 字第90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1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乙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7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件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是原告稱被告之100,000 元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為75,461元,係指債權金 額100,000 元,扣除被告已受償部分14,539元,再扣除估 約少計算部分1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少計算 1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在75,416元以外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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