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盈凱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被 告 黃毅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傍
晚,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及物品自臺中市○○○○
○道○號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高速公路照明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
,然被告行駛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號151 公里200 公尺北
向外側車道處,竟遊玩手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營
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70,224元及車輛零件費用
501,20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
可
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時,
兩造均同意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並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34 元,及自
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依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