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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凱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毅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傍 晚,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及物品自臺中市○○○○ ○道○號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高速公路照明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 ,然被告行駛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號151 公里200 公尺北 向外側車道處,竟遊玩手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營 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70,224元及車輛零件費用 501,20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兩造均同意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並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34 元,及自 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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