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古同亮(原名:古文城)
陳惠美
被 告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仲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㈠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㈡原告應依前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