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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古同亮(原名:古文城)       陳惠美 被   告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㈡原告應依前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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