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
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被 告 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琴
訴訟代理人 張政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黃可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市○○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如附圖甲案所示面積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
告在
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建豐矽砂製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3 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
嗣經測量後,具
狀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7 日
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下稱附圖)甲案所示面積19
.79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產署管理系爭223 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
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追加
前揭第㈡項之聲
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更
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203 、22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建豐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203 、223 地號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
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建豐公司雖
抗辯:其與原告及鄰里居民過往並無任何通行爭
議及糾紛,可見原告非無可通行之處所,原告無提起
本件訴
訟之必要
云云,
惟被告建豐公司既否認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
之權利,其等間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是被告
建豐公司前揭抗辯,不
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同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 地號土
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219 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國產署管理
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現為溝
渠,須再跨越北側被告建豐公
司所有之系爭203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東、西及南
側鄰地亦為他人所有土地,系爭219 地號土地欠缺與公路
適
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
式,沿系爭203 地號土地邊緣對外通行,不致對被告建豐公
司利用土地造成重大妨礙。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3 地號
土地雖為溝渠,於其上搭設便橋與道路聯絡,亦不致對於溝
渠排水功能產生影響。如依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或
由其他鄰地對外通行,通行面積較大且路線較長,並非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何況,被告國產署已同意原告主
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又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
地之地目為田,作為農業使用,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
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再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故鋪設之路寬3 公尺始足供人車通行,並兼顧車輛
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原告
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建豐公司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為袋地,但
原告長年皆可通行同段201 、201-1 、214 、215 、218 地
號土地,其中同段201 、201-1 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
同段218 地號土地為農路,被告建豐公司亦同意原告及鄰里
居民通行同段214 、215 地號土地,此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目前里長與地主協調於
上揭路段闢路,待道路拓寬完成
後,自無本件通行權訴訟問題。此外,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
爭203 地號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萬榮幸,租期至115 年12月
31日止,為保障承租
人權益,不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通行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原抗辯:其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為
袋地,且通行必要之路寬為3 公尺。本件經其審查符合「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得通行國有之
系爭223 地號土地,惟被告國產署抗辯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嗣則陳以:因考
量原告通行路徑之連續性,其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通行方式,惟原告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償金
。另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行經被告國產署所
有同段201 地號土地,其目前不同意原告通行該處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現有菜園及廢棄建物
,北側與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
3 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北側再與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203 地號土地現劃有停車格線;系爭21
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
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國產署及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甚明,製有本院
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空照圖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地籍圖
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
68頁、第69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路徑最短,範圍最小,況被告國產署已同意原
告通行等語;被告國產署陳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通行方式等語。被告建豐公司則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
218 、215 、214 、201-1 、20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被
告建豐公司透過里長與鄰里居民協調共同闢路,而同段201
、201-1 地號土地現為馬路,同段214 、215 地號土地為被
告建豐公司所有,其同意供原告通行,雖同段218 地號土地
之地主尚未同意闢路供通行使用,惟現仍協調中;且其另將
系爭22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不
符侵害最小原則及承租人權益之保障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直線距離,僅經
過系爭203 、223 地號2 筆土地,路徑最短,通行範圍及面
積最小,且路線連續。又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
地,現僅係劃有停車格線之空地,沿該土地之邊緣通行,對
系爭203 地號土地中心之集中利用,不致造成過度妨礙。另
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上雖有溝渠,惟搭設便
橋即可與道路聯絡,被告國產署復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38頁),蜿蜒通過同段217 、218 、215 、214 、201
-1、201 地號等數筆土地,通行土地之筆數、路徑之長度及
面積遠甚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
難謂對周
圍地之侵害最小。復
觀諸被告建豐公司提出之空照圖(見本
院卷第101 頁),僅同段201 、215 地號土地其上鋪有柏油
馬路,該馬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間仍隔有
同段218 、217 地號土地,與同段201-1 、214 地號土地現
仍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由原告通行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
通行路徑,不僅影響被告建豐公司所有同段214 、215 地號
土地之利用,並深深影響同段217 、218 、201-1 、201 地
號土地地主對於土地之利用。
是以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
通行方式,並非現成路徑,仍待附近鄰里居民溝通協調,一
致同意開闢公眾使用之道路,方能供原告通行。復查,被告
建豐公司
自承其與103 年就任之里長協調近十次,目前仍協
調中,同段218 、201-1 地號土地地主尚未同意闢路,故仍
未完成協調及闢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且被
告建豐公司提出其與里長間之協調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僅記載被告建豐公司同意提供多筆土地作為公眾道
路拓寬之用,及其願概括承受對承租戶萬榮幸之
損害賠償,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已協調闢路完
成及徵得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故於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
通行路徑上闢設道路,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已定之
計畫。況且,被告國產署亦陳稱:其目前未同意原告藉由同
段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除其同意供原告
通行外,同段217 、218 、201-1 、201 地號土地所有人現
仍未同意原告通行。綜上,被告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路徑較
長,範圍較大,經過土地筆數較多,影響多名地主土地之利
用,復未徵得所有地主之同意,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⒊被告建豐公司再抗辯:其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
停放車輛,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不宜在系爭203 地號土地闢
路云云。查被告建豐公司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
,租期至115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5,000 元,
固據被告建豐公司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 頁)。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
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
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承租人亦
準用之,
原告亦得對鄰地承租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且被告建豐公司與
萬榮幸間之租約,為其等間之契約上
債權債務,不具對抗原
告法定袋地通行權之效力。何況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通行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應支付其償金,故被告建豐公司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可獲得彌補。是其前揭抗辯,無礙於本院前揭
通行方式之擇定。
⒋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1
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1,579.87平方公尺,範圍甚
大,為長條狀之土地,現供種菜農用,有使用農具、車輛協
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故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之路寬應
足供上述人車通行,方能為通常使用。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
約2 公尺有餘,且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
度之限制」「㈡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應
當保留路寬3 公尺之路徑,以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
。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以系爭203 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為基準,再經系爭223 地號土地接連原告所有
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繪製路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
,
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供原告為人車通行之使用
,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至系爭223 、203 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
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
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 條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妨礙通行等語,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