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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琴 訴訟代理人 張政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黃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市○○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如附圖甲案所示面積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建豐矽砂製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 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經測量後,具 狀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7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下稱附圖)甲案所示面積19 .79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產署管理系爭223 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 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追加前揭第㈡項之聲 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更 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203 、22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建豐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203 、223 地號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建豐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及鄰里居民過往並無任何通行爭 議及糾紛,可見原告非無可通行之處所,原告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云云被告建豐公司既否認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 之權利,其等間就該通行權之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是被告 建豐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同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9 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國產署管理 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現為溝,須再跨越北側被告建豐公 司所有之系爭203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聯絡,東、西及南 側鄰地亦為他人所有土地,系爭219 地號土地欠缺與公路 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 式,沿系爭203 地號土地邊緣對外通行,不致對被告建豐公 司利用土地造成重大妨礙。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3 地號 土地雖為溝渠,於其上搭設便橋與道路聯絡,亦不致對於溝 渠排水功能產生影響。如依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或 由其他鄰地對外通行,通行面積較大且路線較長,並非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何況,被告國產署已同意原告主 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又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 地之地目為田,作為農業使用,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 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再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故鋪設之路寬3 公尺始足供人車通行,並兼顧車輛 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原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建豐公司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為袋地,但 原告長年皆可通行同段201 、201-1 、214 、215 、218 地 號土地,其中同段201 、201-1 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 同段218 地號土地為農路,被告建豐公司亦同意原告及鄰里 居民通行同段214 、215 地號土地,此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目前里長與地主協調於上揭路段闢路,待道路拓寬完成 後,自無本件通行權訴訟問題。此外,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 爭203 地號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萬榮幸,租期至115 年12月 31日止,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不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原抗辯:其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為 袋地,且通行必要之路寬為3 公尺。本件經其審查符合「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得通行國有之 系爭223 地號土地,惟被告國產署抗辯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則陳以:因考 量原告通行路徑之連續性,其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通行方式,惟原告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償金 。另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行經被告國產署所 有同段201 地號土地,其目前不同意原告通行該處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現有菜園及廢棄建物 ,北側與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2 3 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北側再與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203 地號土地現劃有停車格線;系爭21 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國產署及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甚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空照圖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地籍圖 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 68頁、第6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路徑最短,範圍最小,況被告國產署已同意原 告通行等語;被告國產署陳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通行方式等語。被告建豐公司則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 218 、215 、214 、201-1 、20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被 告建豐公司透過里長與鄰里居民協調共同闢路,而同段201 、201-1 地號土地現為馬路,同段214 、215 地號土地為被 告建豐公司所有,其同意供原告通行,雖同段218 地號土地 之地主尚未同意闢路供通行使用,惟現仍協調中;且其另將 系爭22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不 符侵害最小原則及承租人權益之保障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直線距離,僅經 過系爭203 、223 地號2 筆土地,路徑最短,通行範圍及面 積最小,且路線連續。又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 地,現僅係劃有停車格線之空地,沿該土地之邊緣通行,對 系爭203 地號土地中心之集中利用,不致造成過度妨礙。另 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223 地號土地上雖有溝渠,惟搭設便 橋即可與道路聯絡,被告國產署復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38頁),蜿蜒通過同段217 、218 、215 、214 、201 -1、201 地號等數筆土地,通行土地之筆數、路徑之長度及 面積遠甚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難謂對周 圍地之侵害最小。復觀諸被告建豐公司提出之空照圖(見本 院卷第101 頁),僅同段201 、215 地號土地其上鋪有柏油 馬路,該馬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間仍隔有 同段218 、217 地號土地,與同段201-1 、214 地號土地現 仍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由原告通行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 通行路徑,不僅影響被告建豐公司所有同段214 、215 地號 土地之利用,並深深影響同段217 、218 、201-1 、201 地 號土地地主對於土地之利用。是以被告建豐公司抗辯應採之 通行方式,並非現成路徑,仍待附近鄰里居民溝通協調,一 致同意開闢公眾使用之道路,方能供原告通行。復查,被告 建豐公司自承其與103 年就任之里長協調近十次,目前仍協 調中,同段218 、201-1 地號土地地主尚未同意闢路,故仍 未完成協調及闢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且被 告建豐公司提出其與里長間之協調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僅記載被告建豐公司同意提供多筆土地作為公眾道 路拓寬之用,及其願概括承受對承租戶萬榮幸之損害賠償,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已協調闢路完 成及徵得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故於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 通行路徑上闢設道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已定之 計畫。況且,被告國產署亦陳稱:其目前未同意原告藉由同 段20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21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則被告建豐公司抗辯之通行方式,除其同意供原告 通行外,同段217 、218 、201-1 、201 地號土地所有人現 仍未同意原告通行。綜上,被告抗辯應採之通行方式路徑較 長,範圍較大,經過土地筆數較多,影響多名地主土地之利 用,復未徵得所有地主之同意,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⒊被告建豐公司再抗辯:其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 停放車輛,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不宜在系爭203 地號土地闢 路云云。查被告建豐公司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出租予萬榮幸 ,租期至115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5,000 元, 固據被告建豐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 頁)。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 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 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承租人亦準用之, 原告亦得對鄰地承租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被告建豐公司與 萬榮幸間之租約,為其等間之契約上債權債務,不具對抗原 告法定袋地通行權之效力。何況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規定通行被告建豐公司所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應支付其償金,故被告建豐公司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可獲得彌補。是其前揭抗辯,無礙於本院前揭 通行方式之擇定。 ⒋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1 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1,579.87平方公尺,範圍甚 大,為長條狀之土地,現供種菜農用,有使用農具、車輛協 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故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之路寬應 足供上述人車通行,方能為通常使用。衡以一般貨車之寬度 約2 公尺有餘,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 度之限制」「㈡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應 當保留路寬3 公尺之路徑,以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 。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以系爭203 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為基準,再經系爭223 地號土地接連原告所有 之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繪製路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供原告為人車通行之使用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至系爭223 、203 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式, 可兼顧原告通行之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 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 條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妨礙通行等語,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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