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郁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92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