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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92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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