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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張清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千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於民國79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頭地 所字第006555號),登記日期為民國79年9 月13日,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79年9 月12日至民國81年9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9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第三人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存 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起至81年9 月12日止,並經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自清償日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年9 月12日 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未塗銷抵押 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 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至 81年9 月12日,則於81年9 月12日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自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 年9 月12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1 年9 月 12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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