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張清鎮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千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於民國79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頭地
所字第006555號),登記日期為民國79年9 月13日,權利人為被
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
國79年9 月12日至民國81年9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
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9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擔保
第三人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存
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起至81年9 月12日止,並經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自清償日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年9 月12日
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未
塗銷抵押
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之
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
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9年9 月12日至
81年9 月12日,則於81年9 月12日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自81年9 月12日起算15年至96
年9 月12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1 年9 月
12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