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淑蘭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
駁回其訴﹕
一、被
繼承人紀李蘭之全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紀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正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追加
被告人數補提
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
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
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
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
經查被告紀李蘭業於起訴前死亡,
爰裁定命原告於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