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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紀李蘭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紀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正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追加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 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 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告紀李蘭業於起訴前死亡,裁定命原告於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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