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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李坤輝 被   告 鄭淑蘭       賴文榮       賴皆德       賴文隆       賴虹妤       林美桂       林星珠       李萬傳       李正己       陳李花       紀紫琳       紀開雄       紀秋妃       紀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 花、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聰玉所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 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 割: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624.6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56分之52,被 告鄭淑蘭應有部分為56分之4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文榮、賴皆德 、賴文隆、賴虹妤、林美桂、林星珠、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 、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賴皆德、賴虹妤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45808 ,被告 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為5/22 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張聰玉之應有部分為2863/22904。又被繼承人張聰玉經 判決宣告於民國45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文 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 、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1人,該等被告 尚未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遺應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624.68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惟該 區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且目前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 告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亦無法尋覓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考量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換算持分比例 可分配面積僅78.09 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可 分配面積亦僅分別為13.94 、2.79平方公尺,若予分割, 恐有礙物之利用及經濟發展,倘若該等共有人無利用意願 ,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 萬元,向被告鄭淑蘭以 外之共有人購買,由原告取得該等人之持分,以各該共有 人持分換算後之價額,予以補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皆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每坪4 萬元作為 金錢補償之標準(本院卷第228 頁)。 (二)被告賴虹妤: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以每坪4 萬元作為 金錢補償之標準(本院卷第228 頁)。 (三)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希望以合理價格出售給原告(本院 卷第152 頁)。 (四)被告鄭淑蘭、賴文榮、賴文隆、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 、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5583/45808 ,被告鄭淑籣應有部分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被告賴文榮、賴皆德、 賴文隆、賴虹妤、李萬傳、李正己、陳李花、紀紫琳、紀開 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63/22904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9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24.6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56分之52,被告鄭淑蘭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4 ,由原告 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臨公路,目 前並無種植作物或地上物,呈佈滿雜草狀態,其中系爭土地 西南側間隔約兩米左右之另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廠房所在 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通宵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1 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大部分面積 ,被告鄭淑蘭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林美桂、林星珠依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約分別為13.94 、2.79平方公 尺,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賴文榮等11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可分得之公同共有土地面積為78.08 平方公尺,若各共 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恐不利於土地利用;又被 告林美桂、林星珠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 以合理價格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 ),被告賴皆德、賴虹妤亦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以, 如採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 維持不變(即4/56),原告取得其餘之應有部分(即52/56 ),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將可維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無過於細分之虞,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 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宜。 四、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坪4 萬元,即以每平方 公尺12,100元計算之補償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500 元,又參該同地段(苑北段1-30地號)105 年12月間 之土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坪4 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可認為以每平方公尺 12,100元作為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償標準,係屬貼 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等項,認採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 當。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 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張聰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文榮等11 人,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 63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土地面積│潛在應有部分│補償金(依每平方公尺│ │ │ │(㎡) │ │新臺幣12,100元計算,│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林美桂│ 5/224 │ 13.94 │ │ 168,674元 │ ├─────┼───────┼───────┼──────┼──────────┤ │被告林星珠│ 1/224 │ 2.79 │ │ 33,759元 │ ├─────┼───────┼───────┼──────┼──────────┤ │被告賴文榮│ 公同共有 │ 78.08 │ 1/20 │ 47,238元 │ ├─────┤ 2863/22904 │ ├──────┼──────────┤ │被告賴皆德│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賴文隆│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賴虹妤│ │ │ 1/20 │ 47,238元 │ ├─────┤ │ ├──────┼──────────┤ │被告李萬傳│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李正己│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陳李花│ │ │ 1/5 │ 188,954元 │ ├─────┤ │ ├──────┼──────────┤ │被告紀紫琳│ │ │ 1/15 │ 62,985元 │ ├─────┤ │ ├──────┼──────────┤ │被告紀開雄│ │ │ 1/15 │ 62,985元 │ ├─────┤ │ ├──────┼──────────┤ │被告紀秋妃│ │ │ 1/30 │ 31,492元 │ ├─────┤ │ ├──────┼──────────┤ │被告紀小飛│ │ │ 1/30 │ 31,492元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原告宇輪工業股│ 35583/45808 │ │ │份有限公司 │ │ │ ├───────┼─────────┼───┤ │被告鄭淑蘭 │ 4/56 │ │ ├───────┼─────────┼───┤ │被告林美桂 │ 5/224 │ │ ├───────┼─────────┼───┤ │被告林星珠 │ 1/224 │ │ ├───────┼─────────┼───┤ │被告賴文榮 │ 公同共有 │ │ ├───────┤ 2863/22904 ├───┤ │被告賴皆德 │ │ │ ├───────┤ ├───┤ │被告賴文隆 │ │ │ ├───────┤ ├───┤ │被告賴虹妤 │ │ │ ├───────┤ ├───┤ │被告李萬傳 │ │ │ ├───────┤ ├───┤ │被告李正己 │ │ │ ├───────┤ ├───┤ │被告陳李花 │ │ │ ├───────┤ ├───┤ │被告紀紫琳 │ │ │ ├───────┤ ├───┤ │被告紀開雄 │ │ │ ├───────┤ ├───┤ │被告紀秋妃 │ │ │ ├───────┤ ├───┤ │被告紀小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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