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振裕
訴訟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曾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律師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佳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生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50萬元。
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2 萬元。
李振裕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同段2144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曾武生。
本訴
訴訟費用由曾武生負擔百分之96;餘由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振裕起訴時於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曾武生給付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佳成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給付10萬元,
備位聲明請
求曾武生給付94萬9,400 元;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僅請求曾武生給付50萬元,佳成公司給
付2 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振裕主張:伊自97年起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
(俗稱躁鬱症),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治療
。而伊於104 年7 月因精神疾病發作之無
行為能力期間,經
訴外人戴憶築及佳成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林意峰推銷介紹,
於同年7 月21日與曾武生之代理人戴憶築簽訂
買賣契約,購
買曾武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214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03
萬元,伊已給付曾武生103 萬元及佳成公司仲介
報酬10萬元
。茲因伊於行為時係屬
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則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應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及仲介報酬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㈡佳成公司應給付伊
2 萬元。㈢訴訟費用由曾武生、佳成公司負擔。㈢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曾武生、佳成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
認諾原
告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曾武生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
反訴被告李振
裕,如李振裕於購買時無行為能力,則因買賣契約無效,李
振裕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㈡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二、李振裕則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曾武生之請
求。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㈠李振裕請求曾武生及佳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報酬,既
經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分別認諾李振裕之請求,
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李振裕請求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及佳成公司應給
付伊2 萬元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訴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反訴部分:曾武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裕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既經李振裕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曾武
生之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曾武生請求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