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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振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律師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生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50萬元。 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振裕新臺幣2 萬元。 李振裕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同段214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曾武生。 本訴訴訟費用由曾武生負擔百分之96;餘由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振裕起訴時於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曾武生給付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佳成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給付10萬元,備位聲明請 求曾武生給付94萬9,4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僅請求曾武生給付50萬元,佳成公司給 付2 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振裕主張:伊自97年起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 (俗稱躁鬱症),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治療 。而伊於104 年7 月因精神疾病發作之無行為能力期間,經 訴外人戴憶築及佳成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林意峰推銷介紹, 於同年7 月21日與曾武生之代理人戴憶築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曾武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21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03 萬元,伊已給付曾武生103 萬元及佳成公司仲介報酬10萬元 。茲因伊於行為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則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及仲介報酬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㈡佳成公司應給付伊 2 萬元。㈢訴訟費用由曾武生、佳成公司負擔。㈢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曾武生、佳成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認諾原 告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曾武生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李振 裕,如李振裕於購買時無行為能力,則因買賣契約無效,李 振裕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㈡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振裕負擔。 二、李振裕則於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曾武生之請 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㈠李振裕請求曾武生及佳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仲介報酬,既 經曾武生及佳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分別認諾李振裕之請求,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李振裕請求曾武生應給付伊50萬元及佳成公司應給 付伊2 萬元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訴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反訴部分:曾武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裕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既經李振裕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曾武 生之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反訴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曾武生請求李振裕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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