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被 告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偉譽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偉譽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1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林偉譽律師」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