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胡阿火
胡全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胡清萍
被 告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紀穎村
郭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阿火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清萍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阿火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胡阿火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胡全宏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胡清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蘭、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胡清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蘭受僱於被告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並負責駕駛被告保
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公司之
清潔人員至各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業務工作。被告吳秀蘭於民
國104 年9 月22日5 時26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
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欲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搭載清潔人員後至新竹交通大學從事清潔工作,途經中正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設有閃光
黃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然被告吳秀蘭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被害人
胡曾完妹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
當場遭撞擊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6 時4 分許,因傷勢過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吳
秀蘭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保潔公司為
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
被告吳秀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胡阿火、胡清
萍因胡曾完妹之死亡,分別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08,600 元、
79,750元,
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且原告胡
阿火與胡曾完妹結褵50多年,平日均由胡曾完妹照顧原告胡
阿火,胡曾完妹為原告胡阿火之重要生活依靠,原告胡阿火
因胡曾完妹之死亡深感痛苦,畏懼出門,故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2,000,000 元慰撫金。又原告胡清萍、胡全宏為胡
曾完妹之子女,與胡曾完妹感情深厚,已無法再盡孝道,原
告胡清萍亦為此提早退休,代母照料原告胡阿火,與原告胡
全宏亦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
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胡阿火2,208,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1,5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胡清萍1,579,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秀蘭則以: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胡阿火、胡清萍請
求之殯葬費均不爭執。但原告3 人於104 年12月30日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 元理賠金,應自其等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吳秀蘭現年60歲,月薪約23,000元,僅小學
畢業,並無
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經濟狀況不佳,且其配偶已
退休,成年子女年輕又各有家庭須扶養,故被告吳秀蘭從事
清潔工以賺取生活費用。原告3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較
訴訟實務判定之金額高,並遠超過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範圍
及被告吳秀蘭之
經濟能力,應考量
兩造資力及被告吳秀蘭之
加害程度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保潔公司則以:其對於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胡
阿火、胡清萍請求之殯葬費均不爭執,但原告3 人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秀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
受僱人。
⒉原告胡阿火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08,600 元、原告胡清萍支出
必要之殯葬費79,750元(見交附民卷第8頁至第12頁)。
⒊原告胡阿火受領
強制險給付666,667 元、原告胡全宏受領強
制險給付666,667 元、原告胡清萍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⒋原告胡阿火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原告胡全宏明新科技大
學畢業,擔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每月收入
約49,000元;原告胡清萍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畢業,為退休之
老師,每月退休金約63,558元。被告吳秀蘭小學畢業,為被
告保潔公司之清潔工,每月收入23,000元;被告保潔公司10
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被告吳秀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清潔員工,駕駛該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
點,於104 年9 月22日5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路人胡曾完妹沿同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當場遭被告吳
秀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
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6 時4 分許,因
本件車禍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14號刑事全卷
查核屬實。而被告吳秀蘭因本件交通事故
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有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秀蘭於上開
時地未遵守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上述規定,在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胡曾完妹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胡曾完妹之死亡結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秀蘭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保潔公司為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⒈所示,其就被告吳秀蘭執行駕車職務不法侵害胡曾完妹之
生命權,被告保潔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胡阿火、胡清萍分別主張受有支出殯葬
費208,600 元、79,750元之損害,且屬必要,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故原告胡阿火、胡清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請求208,600 元、79,750元殯葬費,為有理由。
⒉關於爭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查胡曾完妹本件車禍死亡時年77歲,無業,有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可考(見該署104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
57頁)。而原告胡阿火為胡曾完妹之配偶,原告胡全宏、胡
清萍為胡曾完妹之子女,其等與胡曾完妹均屬血緣至親,俱
無法與胡曾完妹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
神上痛苦。又原告胡阿火與胡曾完妹共同扶持生活,相依多
年,無法再與胡曾完妹相伴偕老,原告胡阿火原仰賴胡曾完
妹之照護,現則由為此提早退休之原告胡清萍照料,衡情原
告胡阿火之精神上痛苦遠甚於原告胡全宏、胡清萍。而原告
胡阿火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 棟;原告胡全
宏明新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
機,每月收入約4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胡清萍臺北
市立教育大學畢業,為退休之老師,每月退休金約63,558元
,104 年度所得為1,385,055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被告吳秀蘭小學畢業,為被告保潔公司之清
潔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4 年度所得為411,406 元,
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 部;被告保潔公司名下有汽車6 部
、104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09,655 元,資產負債如資產負
債表
所載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
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胡曾完妹、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胡曾完妹死亡之結果,及被告吳秀蘭過失
駕車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阿火、胡全宏、
胡清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00 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均嫌過高,
應認原告胡阿火以1,200,000 元、原告胡全宏以1,000,000
元、原告胡清萍以1,10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胡阿火得請求1,408,600 元(殯葬費208,600 +
慰撫金1,200,000 =1,408,600 ),原告胡全宏得請求慰撫
金1,000,000 元,原告胡清萍得請求1,179,750 元(殯葬費
79,750+慰撫金1,100,000 =1,179,750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胡阿火
、胡全宏、胡清萍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 元、666,66
7 元、666,666 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則該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2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胡阿火得請求741,933 元(1,408,600 -責任險
給付666,667 =741,933 ),原告胡全宏得請求333,333 元
(1,000,000 -責任險給付666,667 =333,333 ),原告胡
清萍得請求513,084 元(1,179,750 -責任險給付666,666
=513,084 )。
七、
綜上所述,被告吳秀蘭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保潔公司
為被告吳秀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胡阿火、胡清萍依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41,933 元
、513,084 元,原告胡全宏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33,33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胡阿火、胡清萍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
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胡全宏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原告3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2 人
就原告3 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亦
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