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榮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因
承攬
苗栗客家圓樓(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
之照明工程而向被告訂購燈具,
兩造雖未簽訂
買賣契約而無
以書面載明「契約履行地」,然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
即口頭要求被告將燈具送至苗栗客家圓樓,故兩造就本件買
賣顯然存有指定客家圓樓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單
純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裝置工程,僅訂有103 年4 月23日
報價單1 紙(下稱
系爭報價單),且系爭報價單上無約定契
約履行地,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
應有違誤。而被告係傳真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簽署,當時兩造
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係事後原告才告知被告其承包客家圓
樓之工程,自無買賣當時即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可能。且被
告係依原告
嗣後所通知之送貨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10
3 年5 月7 日、8 日、30日將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另剩餘燈
具原指定送至閩南書院,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負責
人劉俊佑位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有劉俊佑簽收之送貨單影
本為憑。又民事訴訟法12條之契約履行地,係屬特別管轄,
應有特別約定始屬之,自
非得以事後通知送貨之地點遽為認
定,況本件送貨時間不定、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顯無
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出貨單4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卷第68至75頁)。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特別約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
4 條之法定清償地,則非所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言詞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
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僅訂有附卷之系爭報價單
1 紙(卷第8 頁),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被告提出之出貨單4 紙
及存證信函,足認本件買賣確係於訂約後由原告分次指定出
貨時間、數量要求被告送貨無疑,是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報
價單時,尚不知送貨之時間、數量,已屬非虛。又被告辯稱
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有客家圓樓、閩南書院(
嗣後取消)及
原告當時負責人劉俊佑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等語,並提出
103 年9 月5 日、簽收人劉俊佑之出貨單(卷第75頁)為證
;而劉俊佑確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亦有前開存證信函
所載
收件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俊佑」
可佐(卷第73頁),
且原告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爭執上情,已
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
真,
足證本件買賣之送貨地點非僅客家圓樓一處爾。故依上
開交易模式觀之,可知本件買賣原告所訂購之燈具可能非僅
供客家圓樓一處之工程所用,衡情兩造自無事先約明債務履
行地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訂約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係事後由原告分次指定送貨地點乙節為可採。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縱使被告曾送貨至位於苗栗
縣境內之客家圓樓,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以苗栗縣為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顯屬無據。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正義欲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
云云,然其已陳明蔡正義為其所屬員工(卷第79頁),而
蔡正義又與被告負責人因本件買賣而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查明
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卷第23、24頁),足見
雙方已存有嫌隙,已難期待蔡正義之證詞客觀公允。再依原
告
陳報狀所載之待證事實(卷第65頁),僅敘及「蔡正義向
訴訟代理人表示」關於訂購燈具前之尺寸測量、需求數量與
製圖等項,惟此均與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無涉,益見蔡正義
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訂約過程,自無傳喚之實益及必要,並
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