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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因承攬 苗栗客家圓樓(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 之照明工程而向被告訂購燈具,兩造雖未簽訂買賣契約而無 以書面載明「契約履行地」,然為求施工方便,於買賣當時 即口頭要求被告將燈具送至苗栗客家圓樓,故兩造就本件買 賣顯然存有指定客家圓樓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單 純買賣關係,不含燈具之裝置工程,僅訂有103 年4 月23日 報價單1 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且系爭報價單上無約定契 約履行地,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 應有違誤。而被告係傳真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簽署,當時兩造 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係事後原告才告知被告其承包客家圓 樓之工程,自無買賣當時即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可能。且被 告係依原告後所通知之送貨時間、地點、數量,分次於10 3 年5 月7 日、8 日、30日將燈具送至客家圓樓,另剩餘燈 具原指定送至閩南書院,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付款並指示送貨地點改為當時負責 人劉俊佑位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有劉俊佑簽收之送貨單影 本為憑。又民事訴訟法12條之契約履行地,係屬特別管轄, 應有特別約定始屬之,自得以事後通知送貨之地點遽為認 定,況本件送貨時間不定、地點多處,且均事後通知,顯無 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出貨單4 紙、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卷第68至75頁)。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特別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 條之法定清償地,則非所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言詞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僅訂有附卷之系爭報價單 1 紙(卷第8 頁),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被告提出之出貨單4 紙 及存證信函,足認本件買賣確係於訂約後由原告分次指定出 貨時間、數量要求被告送貨無疑,是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報 價單時,尚不知送貨之時間、數量,已屬非虛。又被告辯稱 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有客家圓樓、閩南書院(嗣後取消)及 原告當時負責人劉俊佑於南投草屯之租屋處等語,並提出 103 年9 月5 日、簽收人劉俊佑之出貨單(卷第75頁)為證 ;而劉俊佑確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亦有前開存證信函所載 收件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俊佑」可佐(卷第73頁), 且原告本院裁定前均未爭執上情,已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真,足證本件買賣之送貨地點非僅客家圓樓一處爾。故依上 開交易模式觀之,可知本件買賣原告所訂購之燈具可能非僅 供客家圓樓一處之工程所用,衡情兩造自無事先約明債務履 行地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訂約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係事後由原告分次指定送貨地點乙節為可採。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客家圓樓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縱使被告曾送貨至位於苗栗 縣境內之客家圓樓,仍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以苗栗縣為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顯屬無據。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正義欲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云云,然其已陳明蔡正義為其所屬員工(卷第79頁),而 蔡正義又與被告負責人因本件買賣而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查明 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23、24頁),足見 雙方已存有嫌隙,已難期待蔡正義之證詞客觀公允。再依原 告陳報狀所載之待證事實(卷第65頁),僅敘及「蔡正義向 訴訟代理人表示」關於訂購燈具前之尺寸測量、需求數量與 製圖等項,惟此均與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涉,益見蔡正義 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訂約過程,自無傳喚之實益及必要,並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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