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双洲
訴訟
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馮寶完
訴訟代理人 林雅楓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双浩、弟林双和共同
經營之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營業項目
為機械配管工程,於民國94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由林双浩出資480 萬元、原告出資300
萬元、林双和出資220 萬元。
嗣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
免
債權人
查封其出資額,遂於96年10月23日與林双和、林双
浩及其妻即被告約定將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
登記。
惟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該300 萬元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為無權處分,且原告拒絕承認,
依
民法第118 條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林双浩仍
未取得該300 萬元出資額。被告雖
抗辯:林双浩為公司法第
12條規定之
第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林双浩等語。
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林双
浩為公司內部之股東,核
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
縱
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因林双浩受讓該300 萬元出資
額時,知悉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惡意第三人,依民
法第148 條規定,仍不宜受公司法第12條之保障。另林双浩
係無償受讓該300 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非動產或
不動產,
亦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嗣林双浩於104 年5 月2 日
死亡後,其登記之出資額780 萬元(出資額480 萬元+借名
登記之出資額300 萬元=780 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
女兒林雅楓、林姮琪共同
繼承,被告取得出資額390 萬元,
並擔任弘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基於「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
擔保
」之法理,被告負有返還該300 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其名下
現登記之出資額為390 萬元,
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出
資額,將其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如認被
告業將該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致無法履行返
還義務,
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
求被告
回復原狀,其應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再者,被告既無權將該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
林双浩名下登記之300 萬元出資額,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
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並未出
資弘林公司,為弘林公司設立時之掛名股東,其於96年10月
23日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掛名之300 萬元出資額等語。惟
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
200 萬元,出資最多,並登記為董事,嗣於80年8 月2 日增
資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增加為400 萬元,且上開出資額均
於登記時經會計師簽准,均
足證原告確有實際出資。且原告
均參與公司運作,行使股東權利,
按月受領薪資,弘林公司
皆按月於每月5 日支付股東
報酬,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後分
配盈餘,足認兩造確有3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00 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弘林公司為林双浩獨資設立,於78年11月6 日設
立登記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前第98條第1 項規定,借用其
尚未入學之女兒林雅楓(00年0出生)、其妹林淑惠及甫退
伍之原告等人名義擔任掛名股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原告
當時並無
資力出資200 萬元,且全無機械工程之知識、專業
技能及相關工作經驗,均仰賴林双浩之教導,原告僅係弘林
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公司營運實際上
皆由林双浩負責,由林双浩指揮被告處理人事、財務會計、
行政及日常庶務等事務。弘林公司內部之出資額轉讓均為無
償,蓋因原告等人未曾實際出資,均聽命林双浩之安排。又
林双浩基於手足之情,按月均給付金錢予原告,
迄其過世後
,被告慮及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繼續給付金錢至104 年
底止,原告按月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金錢均屬工資。故原告
名下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為林双浩,林双浩後來終止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96年10月23日指示原告將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林双浩之要求,再將300 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林双浩,自始均為有權處分。若依原告之主張,其
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同為股
東之林双和見證同意,何以林双和亦見證同意被告違約將30
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益證兩造間無300 萬元出
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執弘林公司出資額之登記
資料,主張其實際出資弘林公司,惟公司設立資料之登記目
的,在於方便
主管機關管理及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據此認定
當事人實際之出資情形。縱認兩造間成立300 萬元出資額之
借名登記關係,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未區分善惡意
,林双浩縱非善意第三人,仍可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
權將300 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
登記原告出資200 萬元,林双浩出資120 萬元,被告出資10
0 萬元,林淑惠出資75萬元,林雅楓出資5 萬元,並推由原
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
⒉弘林公司於80年8 月28日增額出資登記時,再增加資本額50
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200 萬元,林双浩出資280 萬元,被
告出資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1 頁)
。
⒊原股東林淑惠於91年10月1 日將7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
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93年2 月21日將90萬元出資額
讓與林双和(見本院卷第102 頁)。
⒋兩造及林双浩、林双和、林雅楓於94年7 月1 日推由林双浩
為弘林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被告、林雅楓於94年9 月8 日分別將30萬元、50萬元出資額
讓與林双浩(見本院卷第96頁)。
⒍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
浩、林双和(見本院卷第93頁)。
⒎原告及林双浩、林双和於94年12月28日同意改推經理人林双
浩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95
年3 月16日推原告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0頁)。
⒏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見本院卷
第88頁)。
⒐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本院
卷第85頁)。
⒑林双浩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林雅楓、林姮琪
各繼承390 萬元、230 萬元、160 萬元出資額,並改推被告
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是否為
無權處分?
⒊林双浩可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爭點第⒉項之公司登記
內容為真實?
⒋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
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
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 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
,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
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
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
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弘林公司係其夫林双浩生前獨資設立,因修正前公司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股東人數至少5 人以上,故林双浩邀集
弟妹及其女兒擔任掛名股東,原告當時甫退伍,並無資力出
資成立弘林公司;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轉
讓予被告,係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出資額等語,則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存有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此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弘林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料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林双和、鍾淑芳到庭作
證。
⒉
經查,兩造與林双浩、林双和於96年10月23日同意原告全部
之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將時任經理人之
原告
予以解任乙節,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記明轉讓之原因為何,並
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3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報告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於78
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200 萬元乙情,有查核報告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
)。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國內有
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
分之一。
所稱股東,就公司言,當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
為準。至其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
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經濟部64年5 月6
日經商字第10064 號函釋意旨
可參)。因公司登記審核實務
上,會計師查核股款時僅確認資金已否到位,並未探究各股
東股款之資金來源,是
前揭股款明細表無法逕認原告確實出
資200 萬元設立弘林公司,原告應另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弟弟林双和
具結證稱:原告於弘林公
司設立時剛退伍,我不曉得原告當初有無實際出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況
且原告甫退伍,衡諸社會常情,亦
難認有出資200 萬元之財
力。證人即原告前妻鍾淑芳雖具
結證稱:因原告當時表示要
開鐵工廠發展事業,我向母親借款50萬元,再轉交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266 頁、第267 頁)。證人鍾淑芳為原告之前妻
,關係頗切,且50萬元借款非小額借款,其未能提出足資
佐
證借款之借據、票據、匯款資料等書證,所為證述已屬可疑
。而且其證述之50萬元借款,顯與原告登記之出資額200 萬
元不符,無法證實該50萬元借款用以繳納股款。是原告主張
其於78年間實際出資200 萬元設立弘林公司
云云,
不足採信
。
⒋況查,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股東林淑惠,其具結證稱:
弘林公司成立時,依公司法規定需要5 個人,大哥林双浩是
老闆,拿錢出來設立,表示由其他人當掛名股東;我後來把
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75萬元讓與林双和,因為同為掛名股東
,林双和也沒支付我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證人林淑惠已無股份,與兩造間就出資額之糾紛自無
利害關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或糾紛;
再佐諸各股東間為親屬關係,林雅楓於弘林公司設立登記時
年僅6 歲,為林双浩之女兒,原告甫退伍,各股東陸續為前
揭不爭執事項⒊⒌⒍所示多次之出資額轉讓等節,
益徵證人
林淑惠前揭之證述,合於
事理之平,應
堪採信。再者,原告
自承其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
双浩、林双和,未獲相應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第200 頁)。倘原告對於弘林公司確有實際出資,豈會無償
將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益徵原告自始未出資弘林公
司。綜上,足認林双浩設立弘林公司時,為合於有限公司股
東人數之規定限制,及主導公司之營運,由其弟妹、女兒擔
任掛名股東,原告對弘林公司並無任何出資。
⒌雖查,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
股東同意書,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係因台新或新光
銀行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追討原告之卡債,林双浩和我及原告
討論後,決定將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寄放在被告名下,等
原告兒子長大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
。
惟查,被告嗣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
浩,同為股東之林双浩簽名同意等情,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存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若原告將300 萬元
出資額寄被告的名下,為何你這時有簽立同意書,由被告將
出資額讓與林双浩,你也在場表示同意?)那時林双浩跟被
告是夫妻關係,夫妻股份讓與我當然沒有意見,都在他們那
邊。」;「(法官問:照你剛所述,300 萬元出資額是原告
的,被告可以轉讓給林双浩?)覺得沒有不妥,夫妻之間股
份轉來轉去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林双
和既見證同意該300 萬元出資額僅暫寄放於被告名下,被告
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之子,豈會事後同意被告違約將該300 萬
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又其僅以林双浩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而相互轉讓出資額一語帶過,對其同意之原因避重就輕。再
衡諸其同為弘林公司之股東,
揆諸證人林淑惠前揭⒋之證述
,其與原告間同具是否實際出資弘林公司之爭議,事涉己身
之利害,
難謂其前揭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係寄放在被告名
下等證詞可採,故其證述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⒍原告雖再主張:其陸續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股東報酬云云,
並提出其與子女之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5
6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受領薪資或林
双浩額外給付之金錢利益等語。查證人林淑惠結稱:原告及
林双和均在弘林公司工作,因為林双浩很重兄弟情,把弟弟
都拉來一起工作及照顧,弘林公司有給付原告及林双和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原告未再就其與子女銀行帳
戶受領之款項為股東報酬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前揭主
張合於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30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
有人云云,即屬無理。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30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及將
該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無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本院即
無庸審究爭點
⒉至⒍。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300 萬元之出資額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00 萬元出資
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