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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双洲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馮寶完 訴訟代理人 林雅楓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双浩、弟林双和共同 經營之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營業項目 為機械配管工程,於民國94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由林双浩出資480 萬元、原告出資300 萬元、林双和出資220 萬元。嗣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 免債權人查封其出資額,遂於96年10月23日與林双和、林双 浩及其妻即被告約定將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 登記。惟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該300 萬元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為無權處分,且原告拒絕承認, 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林双浩仍 未取得該300 萬元出資額。被告雖抗辯:林双浩為公司法第 12條規定之第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林双浩等語。 惟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林双 浩為公司內部之股東,核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縱 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因林双浩受讓該300 萬元出資 額時,知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惡意第三人,依民 法第148 條規定,仍不宜受公司法第12條之保障。另林双浩 係無償受讓該300 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非動產或不動產, 亦無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嗣林双浩於104 年5 月2 日 死亡後,其登記之出資額780 萬元(出資額480 萬元+借名 登記之出資額300 萬元=780 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其 女兒林雅楓、林姮琪共同繼承,被告取得出資額390 萬元, 並擔任弘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之法理,被告負有返還該300 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其名下 現登記之出資額為390 萬元,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出 資額,將其名下300 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如認被 告業將該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致無法履行返 還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其應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再者,被告既無權將該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 林双浩名下登記之300 萬元出資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 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並未出 資弘林公司,為弘林公司設立時之掛名股東,其於96年10月 23日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掛名之300 萬元出資額等語。惟 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 200 萬元,出資最多,並登記為董事,嗣於80年8 月2 日增 資時,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增加為400 萬元,且上開出資額均 於登記時經會計師簽准,均足證原告確有實際出資。且原告 均參與公司運作,行使股東權利,按月受領薪資,弘林公司 皆按月於每月5 日支付股東報酬,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後分 配盈餘,足認兩造確有3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弘林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00 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弘林公司為林双浩獨資設立,於78年11月6 日設 立登記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前第98條第1 項規定,借用其 尚未入學之女兒林雅楓(00年0出生)、其妹林淑惠及甫退 伍之原告等人名義擔任掛名股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原告 當時並無資力出資200 萬元,且全無機械工程之知識、專業 技能及相關工作經驗,均仰賴林双浩之教導,原告僅係弘林 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公司營運實際上 皆由林双浩負責,由林双浩指揮被告處理人事、財務會計、 行政及日常庶務等事務。弘林公司內部之出資額轉讓均為無 償,蓋因原告等人未曾實際出資,均聽命林双浩之安排。又 林双浩基於手足之情,按月均給付金錢予原告,迄其過世後 ,被告慮及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繼續給付金錢至104 年 底止,原告按月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金錢均屬工資。故原告 名下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為林双浩,林双浩後來終止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96年10月23日指示原告將300 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林双浩之要求,再將300 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林双浩,自始均為有權處分。若依原告之主張,其 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同為股 東之林双和見證同意,何以林双和亦見證同意被告違約將30 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双浩?益證兩造間無300 萬元出 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執弘林公司出資額之登記 資料,主張其實際出資弘林公司,惟公司設立資料之登記目 的,在於方便主管機關管理及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據此認定 當事人實際之出資情形。縱認兩造間成立300 萬元出資額之 借名登記關係,因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未區分善惡意 ,林双浩縱非善意第三人,仍可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 權將300 萬元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 登記原告出資200 萬元,林双浩出資120 萬元,被告出資10 0 萬元,林淑惠出資75萬元,林雅楓出資5 萬元,並推由原 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 ⒉弘林公司於80年8 月28日增額出資登記時,再增加資本額50 0 萬元,登記原告出資200 萬元,林双浩出資280 萬元,被 告出資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1 頁) 。 ⒊原股東林淑惠於91年10月1 日將7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和( 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93年2 月21日將90萬元出資額 讓與林双和(見本院卷第102 頁)。 ⒋兩造及林双浩、林双和、林雅楓於94年7 月1 日推由林双浩 為弘林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被告、林雅楓於94年9 月8 日分別將30萬元、50萬元出資額 讓與林双浩(見本院卷第96頁)。 ⒍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 浩、林双和(見本院卷第93頁)。 ⒎原告及林双浩、林双和於94年12月28日同意改推經理人林双 浩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95 年3 月16日推原告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0頁)。 ⒏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見本院卷 第88頁)。 ⒐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見本院 卷第85頁)。 ⒑林双浩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後,由被告、林雅楓、林姮琪 各繼承390 萬元、230 萬元、160 萬元出資額,並改推被告 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是否為 無權處分? ⒊林双浩可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爭點第⒉項之公司登記 內容為真實? ⒋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 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 公司之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弘林公司之300 萬元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 ,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 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3日將30 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弘林公司係其夫林双浩生前獨資設立,因修正前公司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股東人數至少5 人以上,故林双浩邀集 弟妹及其女兒擔任掛名股東,原告當時甫退伍,並無資力出 資成立弘林公司;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轉 讓予被告,係依林双浩之指示返還出資額等語,則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存有3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為此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弘林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双和、鍾淑芳到庭作 證。 ⒉經查,兩造與林双浩、林双和於96年10月23日同意原告全部 之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將時任經理人之 原告予以解任乙節,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記明轉讓之原因為何,並 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3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弘林公司於78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報告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於78 年10月28日現金繳款200 萬元乙情,有查核報告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 )。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 分之一。所稱股東,就公司言,當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 為準。至其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 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經濟部64年5 月6 日經商字第10064 號函釋意旨可參)。因公司登記審核實務 上,會計師查核股款時僅確認資金已否到位,並未探究各股 東股款之資金來源,是前揭股款明細表無法逕認原告確實出 資200 萬元設立弘林公司,原告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弟弟林双和具結證稱:原告於弘林公 司設立時剛退伍,我不曉得原告當初有無實際出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況 且原告甫退伍,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有出資200 萬元之財 力。證人即原告前妻鍾淑芳雖具結證稱:因原告當時表示要 開鐵工廠發展事業,我向母親借款50萬元,再轉交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266 頁、第267 頁)。證人鍾淑芳為原告之前妻 ,關係頗切,且50萬元借款非小額借款,其未能提出足資佐 證借款之借據、票據、匯款資料等書證,所為證述已屬可疑 。而且其證述之50萬元借款,顯與原告登記之出資額200 萬 元不符,無法證實該50萬元借款用以繳納股款。是原告主張 其於78年間實際出資200 萬元設立弘林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 ⒋況查,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股東林淑惠,其具結證稱: 弘林公司成立時,依公司法規定需要5 個人,大哥林双浩是 老闆,拿錢出來設立,表示由其他人當掛名股東;我後來把 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75萬元讓與林双和,因為同為掛名股東 ,林双和也沒支付我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證人林淑惠已無股份,與兩造間就出資額之糾紛自無 利害關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或糾紛; 再佐諸各股東間為親屬關係,林雅楓於弘林公司設立登記時 年僅6 歲,為林双浩之女兒,原告甫退伍,各股東陸續為前 揭不爭執事項⒊⒌⒍所示多次之出資額轉讓等節,益徵證人 林淑惠前揭之證述,合於事理之平,應堪採信。再者,原告 自承其於94年12月28日分別將45萬元、55萬元出資額讓與林 双浩、林双和,未獲相應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第200 頁)。倘原告對於弘林公司確有實際出資,豈會無償 將出資額讓與林双浩、林双和?益徵原告自始未出資弘林公 司。綜上,足認林双浩設立弘林公司時,為合於有限公司股 東人數之規定限制,及主導公司之營運,由其弟妹、女兒擔 任掛名股東,原告對弘林公司並無任何出資。 ⒌雖查,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 股東同意書,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係因台新或新光 銀行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追討原告之卡債,林双浩和我及原告 討論後,決定將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寄放在被告名下,等 原告兒子長大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4 頁) 。惟查,被告嗣於98年3 月23日將300 萬元出資額讓與林双 浩,同為股東之林双浩簽名同意等情,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林双和具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若原告將300 萬元 出資額寄被告的名下,為何你這時有簽立同意書,由被告將 出資額讓與林双浩,你也在場表示同意?)那時林双浩跟被 告是夫妻關係,夫妻股份讓與我當然沒有意見,都在他們那 邊。」;「(法官問:照你剛所述,300 萬元出資額是原告 的,被告可以轉讓給林双浩?)覺得沒有不妥,夫妻之間股 份轉來轉去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林双 和既見證同意該300 萬元出資額僅暫寄放於被告名下,被告 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之子,豈會事後同意被告違約將該300 萬 元出資額讓與林双浩?又其僅以林双浩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而相互轉讓出資額一語帶過,對其同意之原因避重就輕。再 衡諸其同為弘林公司之股東,揆諸證人林淑惠前揭⒋之證述 ,其與原告間同具是否實際出資弘林公司之爭議,事涉己身 之利害,難謂其前揭原告之300 萬元出資額係寄放在被告名 下等證詞可採,故其證述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⒍原告雖再主張:其陸續受領弘林公司給付之股東報酬云云, 並提出其與子女之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5 6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受領薪資或林 双浩額外給付之金錢利益等語。查證人林淑惠結稱:原告及 林双和均在弘林公司工作,因為林双浩很重兄弟情,把弟弟 都拉來一起工作及照顧,弘林公司有給付原告及林双和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原告未再就其與子女銀行帳 戶受領之款項為股東報酬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前揭主 張合於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30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 有人云云,即屬無理。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30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及將 該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無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3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 ⒉至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300 萬元之出資額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00 萬元出資 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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