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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福地       林福輝       林福堂       林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淇 被   告 林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由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得受雇於被告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世文公司)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民國103年度申挖AC路面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詎103年11月5日8 時許,系爭工程於苗栗縣○里鎮○○路○段執行路面刨除作 業時,被告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 ,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59-12號附近之被害人林金龍因路 面不平、碎石散佈而打滑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 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先於103 年11月5日至17日住院診療、後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再因 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入院治療,惟10 4年1月10日仍不治死亡。則被告林東得身為行為人、被告世 文公司身為其僱用人,自應賠償被害人生前損害和被害人死 後之殯葬費暨給付慰撫金。爰基於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 係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9074元,及自最末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而由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地 88萬1250元、原告林福輝50萬元、原告林福堂50萬元、原告 林玉華50萬元,及均自最末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世文公司為被告林東得之僱用人,被告林東 得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不慎滋生本事故等節,皆不爭執, 但被告僅導致被害人受傷,原告進一步要求被告需為被害人 之死亡負責尚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遲延責任係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統一 改成「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送達之翌日 」起算,經核此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起訴 狀原已載明依民法第193條和繼承等法律關係求償診療、看 護、醫藥器材費,惟相關陳述未對應表明係基於繼承被害人 請求權所為主張,另起訴狀內提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但起 訴聲明卻未如此記載,直到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始予調整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核其殆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查被告林東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卻疏於管理現 場以致引發本事故,被告世文公司為其僱用人等節本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8、77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案發地點未設置完善交通維 護設施並保○○○區○○○○路段之路面整潔,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為本事故肇因(調偵卷第19頁反面),矧被告林東 得因此所涉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4、53頁:判決書、前案紀 錄表),再者被告世文公司未抗辯或舉證其已善盡僱用人選 任監督責任、抑或本事故無關其選任監督(本院卷第77頁)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承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專屬一身性以外之一切財產權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不法致人於死者,始需賠償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該請求權除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216、193、11 48、1151、192、195條)。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 如下: (一)診療、看護、醫藥器材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 分,原告主張「從本事故發生時起至被害人死亡為止,整 段期間之單據所示金額均求償」(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抗辯「只願承擔103年12月26日被害人第二次入院以前 之單據所示金額,其餘應與本事故無關」(本院卷第79頁 )。爰本院斟酌:針對被告行為衍生何等結果之爭議,業 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本事故主要傷 勢為左鎖骨、左肩足壓挫傷、足底骨折,依醫學經驗法則 ,其受傷為周邊肢體骨折、可復原性高,故103年11月17 日第一次出院後雖有走路不穩,但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 入院後未再提及骨折暨併發症,應可認定支持本事故造成 之傷勢已有中斷,矧被害人第二次入院後診斷主要為冠狀 動脈硬化等病名,均與本事故造成之傷勢無關,自無法支 持104年1月10日被害人死亡與103年11月5日發生之本事故 有關」(偵卷第81頁反面:104年10月8日(104)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是被告所致結果至遲於103年12月26日應 已中斷,原告求償103年12月27日以降之費用,自嫌失據 。從而本項額數只能以被告認可之103年12月26日以前單 據計算,其中診療費核為3548元(本院卷第23-29頁)、 看護費按日數比例核為5萬4619元(本院卷第34-35頁)、 醫藥器材費核為4278元(本院卷第36-38、73頁)。另本 項求償乃繼承自被害人生前之請求權,兩造復不爭執原告 係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79頁),該求償結果自應 歸於原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二)殯葬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被告 抗辯被害人死亡與本事故無關。爰本院斟酌:支持被害人 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入院前已 有中斷,其後診斷病名皆與本事故傷勢無關乙節,既經前 示法醫研究所鑑定綦詳,且觀前示被告林東得被訴刑案中 ,檢察官偵結起訴時即表明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係本事故 所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僅認定被告林東得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以下、第16頁:起訴書、判決書),是確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聯,當難命其等承擔殯 葬費。 (三)慰撫金:本件只涉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既 詳前論,顯然原告無從基於遺族身分依民法第194條求償 被害人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害人受傷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囿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而具一身專 屬性,原告復坦言無同項但書得行使之例外情形(本院卷 第78-79頁),自尤難作為本項求償之憑據,附帶指明。 綜上,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求償額數(3548+5461 9+4278=62445),方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主張之遲延責 任係以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76頁),被告復自承於105年9月21日均已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本事故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密接,難謂兩者無相 當因果關係,爰請求另行送鑑乙節(本院卷第67、78頁)。 良以檢察官係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始進行前示鑑定(偵卷第9 頁反面),嗣檢察官採納鑑定結論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後亦依此定罪,猶不見原告方 面請求上訴或針對刑案定讞結果有何異議,詎今兀於民事求 償事件中主張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非無配合訴訟 策略任意翻覆立場之嫌;何況原告大抵僅以時間密接為由提 出主觀質疑,尚非針對前示鑑定本身作何專業性之具體駁斥 ,被告且抗辯:因果關係之認定已鑑定明確,無庸另行送鑑 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再三可証原告請求鑑定之必要 性甚為薄弱,本院不待贅行該調查,特加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是原 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 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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