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福地
林福輝
林福堂
林玉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淇
被 告 林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由原告
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得受雇於被告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世文公司)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民國103年度申挖AC路面
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詎103年11月5日8
時許,系爭工程於苗栗縣○里鎮○○路○段執行路面刨除作
業時,被告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
,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59-12號附近之被害人林金龍因路
面不平、碎石散佈而打滑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
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先於103
年11月5日至17日住院診療、後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再因
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入院治療,
惟10
4年1月10日仍不治死亡。則被告林東得身為行為人、被告世
文公司身為其僱用人,自應賠償被害人生前損害和被害人死
後之殯葬費
暨給付慰撫金。
爰基於侵權行為、
繼承等
法律關
係訴請救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9074元,及自最末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而由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地
88萬1250元、原告林福輝50萬元、原告林福堂50萬元、原告
林玉華50萬元,及均自最末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世文公司為被告林東得之僱用人,被告林東
得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不慎滋生本事故等節,皆不爭執,
但被告僅導致被害人受傷,原告進一步要求被告需為被害人
之死亡負責尚屬無據。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遲延責任係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統一
改成「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送達之翌日
」起算,經核此屬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起訴
狀原已載明依
民法第193條和繼承等
法律關係求償診療、看
護、醫藥器材費,惟相關陳述未對應表明係基於繼承被害人
請求權所為主張,另起訴狀內提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但起
訴聲明卻未如此記載,直到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始予調整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核其殆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查被告林東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卻疏於管理現
場以致引發本事故,被告世文公司為其僱用人等節本為
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8、77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案發地點未設置完善交通維
護設施並保○○○區○○○○路段之路面整潔,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為本事故肇因(調偵卷第19頁反面),
矧被告林東
得因此所涉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4、53頁:判決書、前案紀
錄表),再者被告世文公司未抗辯或舉證其已善盡僱用人選
任監督責任、抑或本事故無關其選任監督(本院卷第77頁)
,是依
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承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專屬一身性以外之一切財產權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不法致人於死者,始需賠償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該請求權除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216、193、11
48、1151、192、195條)。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
如下:
(一)診療、看護、醫藥器材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
分,原告主張「從本事故發生時起至被害人死亡為止,整
段
期間之單據所示金額均求償」(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抗辯「只願承擔103年12月26日被害人第二次入院以前
之單據所示金額,其餘應與本事故無關」(本院卷第79頁
)。爰本院斟酌:針對被告行為衍生何等結果之爭議,業
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略以「本事故主要傷
勢為左鎖骨、左肩足壓挫傷、足底骨折,依醫學
經驗法則
,其受傷為周邊肢體骨折、可復原性高,故103年11月17
日第一次出院後雖有走路不穩,但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
入院後未再提及骨折暨併發症,應可認定支持本事故造成
之傷勢已有中斷,矧被害人第二次入院後診斷主要為冠狀
動脈硬化等病名,均與本事故造成之傷勢無關,自無法支
持104年1月10日被害人死亡與103年11月5日發生之本事故
有關」(偵卷第81頁反面:104年10月8日(104)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是被告所致結果至遲於103年12月26日應
已中斷,原告求償103年12月27日以降之費用,自嫌失據
。從而本項額數只能以被告認可之103年12月26日以前單
據計算,其中診療費核為3548元(本院卷第23-29頁)、
看護費按日數比例核為5萬4619元(本院卷第34-35頁)、
醫藥器材費核為4278元(本院卷第36-38、73頁)。另本
項求償
乃繼承自被害人生前之請求權,兩造復不爭執原告
係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79頁),該求償結果自應
歸於原告公同共有,
附此敘明。
(二)殯葬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被告
抗辯被害人死亡與本事故無關。爰本院斟酌:支持被害人
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入院前已
有中斷,其後診斷病名皆與本事故傷勢無關乙節,既經前
示法醫研究所鑑定
綦詳,且觀前示被告林東得被訴刑案中
,檢察官偵結起訴時即表明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係本事故
所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僅認定被告林東得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以下、第16頁:起訴書、判決書),是確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聯,當難命其等承擔殯
葬費。
(三)慰撫金:本件只涉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既
詳前論,顯然原告無從基於遺族身分依民法第194條求償
被害人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害人受傷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囿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而具一身專
屬性,原告復坦言無同項但書得行使之例外情形(本院卷
第78-79頁),自尤難作為本項求償之憑據,附帶指明。
綜上,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求償額數(3548+5461
9+4278=62445),方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主張之遲延責
任係以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76頁),被告復
自承於105年9月21日均已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本事故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密接,
難謂兩者無相
當
因果關係,爰請求另行送鑑乙節(本院卷第67、78頁)。
良以檢察官係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始進行前示鑑定(偵卷第9
頁反面),嗣檢察官採納鑑定結論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後亦依此定罪,
猶不見原告方
面請求
上訴或針對刑案
定讞結果有何
異議,詎今兀於民事求
償事件中主張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云云,非無配合訴訟
策略任意翻覆立場之嫌;何況原告大抵僅以時間密接為由提
出主觀質疑,
尚非針對前示鑑定本身作何專業性之具體駁斥
,被告且抗辯:因果關係之認定已鑑定明確,
無庸另行送鑑
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再三可証原告請求鑑定之必要
性甚為薄弱,本院不待贅行該調查,特加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是原
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
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
而失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