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大木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778,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09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