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大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其
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