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志瀚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竹
被 告 巫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天程建
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天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天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為匯鑽集合式住宅
社區預售屋之建商賣方,於銷售時以「天程匯鑽高投報三套
房」等文字,輔以精美房屋圖片,印製成銷售廣告明確向原
告表示購買
上開預售屋可合法將原設計變更並施工隔成三套
房以出租獲利,原告因信賴其為一專業建設公司,倘購買上
開預售屋,日後必得如其宣傳廣告所言合法施作三套房並出
租加以獲利,遂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分別與被告天程公司
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書)、被告巫
永隆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以
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1 萬元向被告購買
渠等預定建
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340、1341、142 、頭份市○
○段○○○○○○○○○○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之匯鑽集合式住宅社區
預售屋編號R 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被告天程公司並於簽約同時出示「變更設計
施工委託書」交由原告簽署。
2.被告天程公司對建築
法令應知之甚詳,對系爭房屋是否得變
更設計二次施工抑或違反建築法令等節,均可事先預見並加
防範,且其於銷售廣告上明言系爭房地得合法變更設計二次
施工屬系爭房地之特性,亦為原告購屋之重點,屬契約重要
之預定品質及效用。原告於105 年3 月初始知悉被告天程公
司變更系爭房屋設計為三套房
乃違法之二次施工,除違反系
爭房屋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之義務外,並致使
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及效用有所減損
或不復存在,系爭房地
洵屬具有物之瑕疵,被告天程公司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命
被告天程公司補正,要求被告天程公司應立即停止違法之二
次施工,並將系爭房屋設計回復為建照執照核准之設計,然
被告天程公司卻置若罔聞,顯可見出賣人即被告天程公司拒
絕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亦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原告
復於
105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天程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屋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巫永隆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應
負連帶
瑕疵擔保責任,今再以
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26 萬元及
違約金901,500 元。
㈡
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天程公司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書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有理由,然被告天程公司依系
爭房屋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至多僅得在901,500 元
範圍內沒收作為違約金,對於其餘部分之價款即358,500 元
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天程公司於銷售時自始
即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不得合法二次施工」此一重要資訊,
並積極以「天程匯鑽高投報三套房」等銷售廣告使原告誤信
其為合法變更設計、預
期日後得以合法出租並加以獲利,核
其所為實欲藉廣告欺瞞原告、誘引原告與之簽約,顯已違背
據實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在先;且原告因系爭房地存有品質
及效用減損之瑕疵而主張解除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故未支
付第六期買賣價金,乃係基於一般
消費者立場捍衛己身權利
,並
非惡意違約;而系爭房屋契約書解除後,被告天程公司
仍可繼續銷售系爭房地而獲有利益,顯然並無損失可言;況
被告天程公司為一建設公司,營建資金充足,尚無因原告遲
延給付價款而影響建案工程進度及公司營運
之虞,然原告僅
為平凡庶民,倘被告天程公司解除系爭房屋契約書並沒收已
付價金將導致原告面臨家庭經濟重大危機。
是以,按依雙方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衡量,被告天程公司沒收原告901,500
元作為違約金顯影響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甚鉅,其數額確屬過
高,應酌減至零,則被告天程公司沒收原告價款自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程公司返還。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500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
天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係預定以被告天程公司之房屋及被告巫永隆
之土地為買賣,兩者均不得單獨成立,原告僅對被告天程公
司為解約通知,並未對被告巫永隆為解約之通知,原告
解除
契約顯不合法。況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間尚未完工,更未
交付原告,原告援引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擔保責任
云云,實屬無理由。且系爭房地亦無
原告
所稱「於危險移轉時已屬不能」之情形。被告未製作任
何廣告文宣或建案之外觀圖供宣傳廣告,原告所指廣告僅係
電腦上「591房屋交易網」之資料。再者,由變更設計施
工委託書上之記載可知,二次施工係由原告所委託營造公司
為之,與被告天程公司無關,且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二次施
工即係其為施作隔間三套房,與建照執照不同,今原告竟謂
係被告違法並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稽。
㈡被告天程公司前曾於105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繳納預售屋工
程期款,
惟因原告
迭經催促卻未繳納,遂於105 年8 月1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除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房屋契約書第8 條、第24條約定,及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 條
、第16條約定,沒收房地價款601 萬元百分之十五即901,50
0 元外,並請原告領回扣除違約金後剩餘款項358,500 元。
而上開契約書有關沒收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五做為
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係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及依內政部製頒之
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25條規範,原告要求酌減,亦無可取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分別與被告天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
約書、被告巫永隆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書,以總買賣價金601
萬元向被告購買
渠等預定建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3
40、1341、142 、頭份市○○段○○○○○○○○○○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之匯鑽集合式住宅社區預售屋編號R 棟2 樓之房屋,此
為預售屋之買賣,原告需依照系爭房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附件四之房屋期款付款明細表,按期給付價金,原告現已
支付被告天程公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6 萬元,原告並以台
北成功郵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天程公司解除契約,有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105 年4 月8
日台北成功郵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併回執各1 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57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5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違反確保對廣告內容真實義務致系爭房地欠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之品質及效用有減損?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被告變更設計為三套房之夾層設計違反建
築法規而有物之瑕疵,而以此瑕疵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理由云云。然兩造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日
,簽訂原告以15,000元之費用委託營造公司為其二次施工,
並與前開營造公司簽訂載明「本委託二次施工之範圍與委託
人承購之建築執照有所不同,概依本人之意思完成更改,若
已施作完成後產生違章建築事件,則不論何種情形下,委託
人不得要求營造廠及賣方負違約責任及恢復原狀或請求
損害
賠償。」有經原告簽名並蓋印鑑章之變更設計施工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一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告既已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顯已知悉系爭房屋將設
有夾層屋,並親自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其他非被告之營造
公司,進行夾層設計之二次施工,是其後營造公司進行二次
施工,產生系爭房屋存有夾層設計(下稱系爭夾層設計),
縱有違反其他建築法規,既為原告所同意且知悉,
揆諸前開
規定,仍
難認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瑕疵。況縱系爭夾層設
計違法,亦僅為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
既已知悉系爭夾層設計之情形下,亦難認此有何欠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所定之品質及效用減損,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
計為三套房之夾層設計違反建築法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
,尚難採認。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以「天程匯鑽高投報三套房」等文字
,輔以精美房屋圖片,印製成銷售廣告,應負有廣告內容真
實義務,並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上其所列印之廣告頁(見本
院卷第50頁)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前開廣告上即有施作系
爭房屋具有三套房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既認知廣
告內容上系爭房屋將設有三套房,並以此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委託書,則系爭房屋後續亦設有三套房,顯與前
開廣告內容相符,並與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
委託書之認知完全相符,實難認有被告有何提出與廣告內容
不符,而違反出賣人之廣告真實義務之情。況被告否認前開
廣告係由其提出,並表示渠等未曾製作任何廣告文宣製作建
案之外觀圖供宣傳廣告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前開廣告係由
被告所提出,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由其他房屋交易網所列
印之廣告頁面,即逕認被告需依此負責。末縱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確為此廣告,揆諸前開三㈡1.⑴部分之說明,亦非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瑕疵,原告亦難以此主張減少價金及解
除契約。
⑶參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其夾層設計及施工顯係其他營造公司
,
而非被告,有變更設計施工委託書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51頁)。實難遽將此違法二次施工之責任歸於非系爭委
託書當事人之被告。況系爭夾層設計既係二次施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二次施工必待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使
用執照後,方可能就系爭房屋進行二次施工,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觀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係於105 年8 月5 日方
核發,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憑考(見本院卷
第234 頁),而原告竟於主管機關尚未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前之105 年4 月8 日,即以系爭房屋設有夾層屋之設計及
施工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理由,顯係以尚未發生之
系爭夾層設計施工,做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依憑。被
告已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表示願意依原告之
意思處理,將系爭房屋全部恢復成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核准之
合法設計,並向前開營造公司溝通等語,有兩造間之訊息往
來
記錄1 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顯見被告既欲
於未為夾層施工前,依原告之意思不為前開施工。則被告已
明確表明配合不施作夾層之情形下,原告仍執意以解除時尚
未存在之系爭夾層設計,作為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理
由,其主張已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是其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顯無可採。
2.從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無瑕疵,則原告即不得主張減少
價金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是原
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天程公司給付其126 萬元,有無理由
?
1.被告天程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天程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因原告未依照
系爭房屋契約書繳款之約定按時繳款,經催告仍未繳納,而
依照系爭房屋契約書第24條第2 款之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頭份蟠桃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堪予認
定。是雖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向被告天程公司解除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然被告天程公司既已向原
告解除買賣契約,則依照前開條文,被告天程公司仍須向原
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利息之義務。
2.兩造間違約金之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
房屋契約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22頁)均載明:「二、買方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及其它合約規範違約事項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得並得解除本契約。」
等情
,另觀內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條第(四)點載
明:「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情,則系爭房屋契約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未超過內政部所編定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所規範之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規範,
堪信系爭房屋契約書所定違約金條款係依照內政部製頒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規範製作,而內政部所編定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既係兼衡購買預售屋之買受人,及販售預售屋
之出賣人
彼此間之風險及公平性
而定,則被告依照內政部所
編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訂定系爭房屋契約書之違約金
約款,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書之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請求免除違約金之給付,顯難採信。
3.違約金酌減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因其
嗣未依約如期
給付「外牆磁磚貼飾完成」之款項,經被告天程公司以頭份
蟠桃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原告即應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房屋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並
未另行約定其性質,
參諸上開法條規範,自應認定其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系爭房屋契約書雖約定被告天程公
司於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得沒收房地總價款15% 之
違約金。然觀內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條第(四
)點前段載明:「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
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金額」。核其真意,係指賣方得沒收之違約
金,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非謂均以最高之百
分之15計算違約金。被告天程公司既主張其違約金之約款,
係參照內政部所編定之前開範本所訂定,其真意自亦同於前
開範本,故系爭房屋之違約金約款,亦屬最高不得超過系爭
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考量被告天程公司沒收前開違約金
後,仍得就系爭房地另為出售,且被告天程公司亦因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減少人事、勞務、規費等支出,損害
尚非
重大。並
衡酌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自陳目前工作約收入4
萬,家中尚有幼子、母親需扶養,104 年年所得約87萬元,
名下尚有1 筆土地及有價證券財產共計約40萬元;而被告天
程公司為建商,資本額為500 萬元,104 年營業銷售額約1
億4 千萬元等情,此有兩造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天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稅申報
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彌
封袋),顯見原告與被告天程公司社會及經濟地位並不平等
。故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衡酌原告與天程公司之
經濟能力、
地位、身分、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酌減違約金為
系爭房地總價601 萬之10% 即601,000 元較為適當。則原告
既已給付被告天程公司系爭房地價款126 萬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天程公司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後,仍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扣除違約金
60 1,000元,被告天程公司尚須返還原告659,000 元。
4.被告天程公司應返還部分之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天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價金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給付被告天程公司系爭房屋之價金
12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備位聲明中表明以起
算點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點,作為被告天程公司應
返還系爭房屋價金之利息起算點,自應予准許。則原告依照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向被告天程公司,請求返還其已給付
之價金扣除前開違約金後所餘之6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屋契約書中違約金之約款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書中之違約金約款
並未與內政部所編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相違,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另經本院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原告、被告天程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認
本件違約金過高,
宜酌減為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0,故原告請求被告天程公
司返還659,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