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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6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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