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70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600 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