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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洪炬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瑞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鐵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292-3 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7 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鐵柵門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同 段588 地號土地(與同段59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柵門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2 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1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係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系 爭土地之位置、占用面積部分,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實地測量,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就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土地辦理地籍重測並公告後,更正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 為1/6 。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興建磚造房屋及電動鐵門(即附圖所示 地上物)使用,面積共計22.22 平方公尺,經伊催請返還,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3,555 元(計算式:22.2 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 元×年息10% ×5 年×應有部分1/6 =3,55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11 元(計算式:22.22 ×1,920 ×10% × 1/6 =711.04)。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聲明後所 示。 三、被告抗辯: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均不爭執。惟依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作 為住家、空地及廠房,並不繁榮,是原告請求以年息10% 計 算租金偏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訢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興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使用,面 積共計22.22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至28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頭份地政106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至59、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有人 ,洵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土 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 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頁);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頭份工業區內,臨接頭份市○○路○○○ 巷,巷外即為中 華路,鄰近土地多作為廠房或農田使用,尚有零星住宅,前 方則為空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係作為興建磚造房屋之 一部及電動鐵門使用,共計22.22 平方公尺。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回 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3 元(計算式:22.22 × 1920×6%×5 ×1/6 =2,133.1 ),暨自105 年11月1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 元 (計算式:22.22 ×1920×6%×1/6 =426.6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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