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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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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執行 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總值為1,800 萬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即11,587,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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