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7,500元,而執行
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總值為1,800 萬元,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足
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即11,587,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型式 │ 機號 │
├──┼─────┼────┼─────────┤
│ 1 │HDD鑽掘機 │D300X500│IVRX500Z000000000 │
├──┼─────┼────┼─────────┤
│ 2 │皂土回收機│MCS-1000│ 0508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