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大千綜合醫院即徐千剛
訴訟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州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簽訂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與被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友信行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
購買雙向心導管攝影儀及多功能透視X 光機(下稱系爭X 光
機),被告友信行公司並自稱為被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飛利浦公司)之代理商。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保固責任第6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保固期後另定保養合
約,
惟保固期滿後保養費用為本合約總價之3.95%。」,可
知被告友信行公司對於系爭X 光機負有保養責任,亦有保養
維修系爭X 光機之能力,前開合約內容更屬明示保證固定保
養費用之條款,亦為原告當初向被告友信行公司購買系爭X
光機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友信行公司自有履約之義務。故
被告友信行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即以其所控制之友興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興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
X 光機之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合約),合約金額即
按
系爭採購合約總價3.95%訂定。
嗣被告友信行公司於101 年
3 月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飛利浦公司要收回
代理權,爾後系
爭X 光機之維修保養應加由被告飛利浦公司負責。因此,原
告自101 年4 月起即轉跟被告飛利浦股公司簽訂系爭X 光機
之維護合約,保養費用仍與被告友信行公司和原告簽訂之金
額相同,固定為採購金額總價3.95%,即每年新臺幣(下同
)419,000 元(每次簽2 年,簽約金額為838,000 元),自
101 年至104 年間,被告飛利浦公司均依
上開金額與原告簽
立維護合約。豈料於104 年合約到期後,原告欲依合約規定
及交易慣例,繼續以每年419,000 元之金額與被告飛利浦公
司續約,被告飛利浦公司卻將保養費大幅調升至每年100 萬
元,拒絕承認與繼續履行先前運作無礙之舊合約。
㈡原告另與被告飛利浦公司簽立系爭X 光機之保養維護合約,
係因被告友信行公司向原告表示因飛利浦公司收回代理權,
故保養維修責任加入被告飛利浦公司,並保養費用仍為雙方
原約定之「合約總價之3.95%」。因此,對於系爭X 光機之
保養,原
債務人即被告友信行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僅被
告飛利浦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友信行公司併負同一債
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況原告同時採購之另1 台雙向心
導管攝影儀,目前仍由被告友信行公司依原訂條件維護保養
中,足見被告友信行公司之拒絕履約,實違反
誠信原則及
禁
反言原則,其所謂成本上升
云云,亦
非訂約時難以預料之事
,其主張情事變更,自非可採。又原告就系爭X 光機之保養
,在未繼續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之前,仍持續以單次叫修之方
式維持機器之正常運作,故系爭X 光機仍可正常運作,並無
瑕疵可言。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
民法債務
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信行公司或飛利浦公司按同一
條件,繼續與原告簽訂系爭X 光機之保養維護契約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友信行公司或被告飛利浦公司,應按附件一之
條件,與原告簽訂為期3 年之維護保養契約;如受有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利浦公司答辯:被告友信行公司在過去並非被告飛利
浦公司之代理商,而係自擔風險,自負盈虧,以自己名義營
業、簽約之經銷商,系爭採購合約當初亦為被告友信行公司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署。被告飛利浦公司係於原告與友興
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合約期限屆至、契約效力消滅後,再先
後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及102 年8 月15日
至104 年8 月14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X 光機之維護合約,
此係被告飛利浦公司以自己為債務人之意思與原告簽訂,並
無承擔他人債務之意,倘原告與被告友信行公司或其他
第三
人間尚有何債務關係,均與被告飛利浦公司
無涉,被告飛利
浦公司亦無「加入」原告與被告友信行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
。另觀原告與被告飛利浦公司之維護合約書第9.c 、12.b、
12.c條約定之罰則上限及責任範圍,為原告與友興公司之系
爭維護合約中所無,更
足證明被告飛利浦公司係獨立與原告
議約,非如原告
所稱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又被告飛利浦公司
當時雖同意以被告友信行公司之維護合約價格提供服務,然
於履約過程中逐漸發現合約價格不敷成本,故於合約到期後
商談續約事宜時,提出調整合約金額以反映成本及物價水準
之要求,但始終不被原告接受。原告堅持被告飛利浦公司應
以系爭採購合約內之保養費用與其簽署維護合約,實屬無據
且不合理。原告與被告飛利浦公司之
前揭維護合約期限業已
屆至,其後因就維護費用未達成
合意,未再簽訂契約,被告
飛利浦公司目前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未了義務與責任,
亦無與原告依同一條件續約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違反
契約自
由原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友信行公司答辯:
㈠原告係與友興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合約,友興公司與被告友信
行公司之負責人固為兄妹,但2 公司合併前仍屬2 個獨立法
人。系爭維護合約係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並非接續被告
友信行公司之保固到
期日即99年12月22日,且已於101 年3
月31日屆期終止,故自99年12月22日起,原告與被告友信行
公司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友信行公司與友興公司固於
103 年11月14日合併,但被告友信行公司所承受之資產負債
及合併基準日前之權利義務,並未包括已屆期失效之系爭維
護合約。被告友信行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保養維修之責任加
入被告飛利浦公司,被告飛利浦公司對原告有何承擔之陳述
,被告友信行公司亦不清楚。況原告所提之維護合約書內容
均未提及被告友信行公司,亦無被告友信行公司與飛利浦公
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之文字,被告2 人自無為併存債
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㈡復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保固期滿後,另有依
工料成本進行收費或依雙方簽訂之維護合約執行之規定,並
非僅有原告主張之第5 條第6 項內容,原告亦曾按工料成本
收費之方式與被告飛利浦公司進行保養維護,並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且另訂保養合約之前提,須以「雙方同意」為要件
,原告不得自行選定契約內容,強制被告友信行公司接受。
㈢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未特定達可執行之
程度,其所指「保養費用」是否包含近年來未連續不間斷維
護致已毀損之各項零件,亦有不明。系爭X 光機已逾耐用年
限7 年,已無殘值及保養之必要,且有數項零件損壞,原告
卻未於最近請被告飛利浦公司維修時一併修復,僅將損壞部
分以「bypass」即「繞過」方式處理,恐致機器更大損害。
是原告請求保養之機器,應先進行更換及修復,始可請求保
養,如認被告友信行公司有與原告簽約維護之義務,亦應命
原告先為支付修復費用或先為更換、修復系爭X 光機之對待
給付後,始命由被告友信行公司簽訂契約,且應引用距今最
近之被告飛利浦公司之合約修改內容,或以工料成本叫修之
方式優先。復因保養維修之相關零件費用及人事成本日益上
漲,被告友信行公司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
事變更原則,增加維修保養合約之金額。
㈣原告向被告友信行公司採購之另1 台雙向心導管攝影儀,目
前雖仍由被告友信行公司維護保養,惟與本件
乃不同契約。
該台心導管攝影儀之維修成本結構與系爭X 光機不同,被告
友信行公司
持有舊零件數量亦多,且保養
期間接續無中斷,
無轉由他公司進行維護、風險不明之情形,更無已有多處損
壞或長期繞過不正常持續使用之情事,此乃被告友信行公司
決定是否繼續虧本保養,以維護客戶服務及聲譽之考量因素
,難以
比附援引。被告飛利浦公司已終止被告友信行公司就
系爭X 光機維修保養服務之授權,原告亦已同意與被告飛利
浦公司簽訂維護合約,且繼續向被告飛利浦公司叫修,自無
於被告飛利浦公司因成本高漲或機器多有損壞拒以原價維護
之際,回頭請求被告友信行公司簽約維修。姑不論被告友信
行公司非系爭維護合約之簽約人,無遵守該合約之義務,縱
依原告主張被告友信行公司有義務,依系爭維護合約第12條
d :「若因本
標的物代理權轉移,乙方應將本合約轉移至新
代理商,繼續履行本合約。若新代理商不願履行本合約,乙
方仍需繼續履行至合約期滿。」之約定,在系爭X 光機維修
服務之代理權移轉之情況下,乙方即友興公司在新代理商不
願履行本合約時,始有繼續履約之義務。而被告飛利浦公司
係於101 年1 月1 日收回客戶維修服務之授權,其後與原告
簽訂2 份維護合約書,復與原告有依工料成本叫修之合約服
務,顯可認定被告飛利浦公司並無任何不履行之情形,故被
告友信行公司應已脫離本件維修保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況在被告飛利浦公司未授權維修系爭X 光機之情況下,被告
友信行公司勢將冒
侵權行為之風險,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
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與被告友信行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
,向被告友信行公司購買雙向心導管攝影儀及系爭X 光機,
後者之採購價金為10,625,8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北院105 訴4467號卷第5-8
頁)。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保固責任第4 項約定:「保固期
限過後,乙方(指友信行公司)仍負有保養維護之責任,唯
可依工料成本進行收費,或依雙方簽訂之維護合約執行。」
,同條第6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保固期後另訂保養合約,
惟保固期滿後,保養費用為本合約總價之3.95%。」(見同
卷第7 頁)。
觀諸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友信行公司雖就系爭
X 光機負有保養維護之責任,但其履行之方式仍可依工料成
本進行收費(即單次保養修護計費),或依雙方簽訂之維護
合約執行,並非僅限於簽訂維護合約一途。原告與被告友信
行公司固於前揭採購合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同意於保固期滿
後另定保養合約,保養費用為合約總價3.95%,然該契約條
款既附屬於
買賣契約中,且未就雙方之保養合約期限、具體
權利義務內容、是否須按同一條件不限次數續約等詳為約定
,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 條附則第4 項:「本合約如有未盡
事宜,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之約定,應認原告與被告友
信行公司間有關保養合約之期限及具體內容,自得另行議定
,始符合前開契約之文意,否則無異使系爭採購合約中之單
一條款,即可取代雙方專就系爭X 光機之保養維護所訂定之
契約,
難認合於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友信行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以友興公司
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維護合約乙節,有原告所提之前開合約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46 頁)。查友興公司原為被告
友信行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並
與被告友信行公司合併而解散,有該2 公司之合併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 頁);觀諸系爭維護合約
係於系爭X 光機之2 年保固期滿後所簽立,其第4 條約定之
合約金額419,721 元,並與系爭X 光機之採購合約價格10,6
25,850元之3.95%相符,
堪認系爭維護合約確係按系爭採購
合約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所簽立。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信
行公司均同意系爭維護合約之內容,僅被告友信行公司以友
興公司之名義簽約
等情,
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與被告友信
行公司既已另訂系爭X 光機之保養維護合約,則雙方就系爭
X 光機保養維護之權利義務,應認已經具體化至系爭維護合
約中,
而非再以先前之採購合約內容為準據。次查,系爭維
護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31日止。」,第12條d 約定:「若因本標的物代理權轉
移,乙方應將本合約轉移至新代理商,繼續履行本合約。若
新代理商不願履行本合約,乙方仍需繼續履行至合約期滿。
」。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友信行公司另訂之系爭維護合約
,已明定契約
存續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
日止,在此期間縱標的物代理權轉移而新代理商不願履行該
合約,被告友信行公司或友興公司亦僅需繼續履行至合約期
滿為止。又系爭維護合約第12條f 固約定:「本合約期滿前
60天,乙方得通知甲方續約,並與甲方儘速辦理續約手續。
於合約期滿時,如因雙方內部作業延誤,甲方得要求乙方繼
續提供合約服務,以維護甲方權益,惟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
續約,且新約生效日必須與本合約期滿之日銜接。」,然前
揭約定之文意,係指被告友信行公司於合約即將期滿前,「
得」通知原告辦理續約,並在雙方均有意續約時,明定因內
部作業延誤、不及辦理續約手續之處理方式;而非約定被告
友信行公司在契約期滿時,均「應」以同一條件、不限次數
與原告續約,否則
兩造何需特別約定合約期間為1 年?按
法
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
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系爭維護合約於101 年3 月31
日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友信行公司既未達成續約之合意
,系爭維護合約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不生自動續約之效果
。而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6 項復未約定被告友信行公司與
原告簽訂保養合約之期間、次數及續約事宜,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採購合約之前揭約定,被告友信行公司有按同一條件續
約之義務,
尚非可採。
㈣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友信行公司並無按系爭維護合約之相同條件與原
告續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X 光機亦非僅被告友信行
公司有保養維修之能力,此由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及102 年8 月15日至104 年8 月14日間,曾另
與被告飛利浦公司簽訂系爭X 光機之維護合約即明。雖原告
同時採購之另1 台雙向心導管攝影儀,現仍由被告友信行公
司依採購價格3.95%之費用維護保養(見本院卷第122-131
頁維護合約節本),然被告友信行公司斟酌情況、權衡損益
後,願持續以前述金額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係其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所為,不當然等同其就系爭X 光機之維護保養仍有
按採購價格3.95%續約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友信行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亦難憑
採。
㈤再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
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23年上字第1377號判
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飛利浦公司所訂定之維護
合約,係被告飛利浦公司加入其與被告友信行公司之債務關
係,與被告友信行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
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飛利浦公司間之維護合約
書內容(見北院105 訴4467號卷第9-14頁),並無任何條款
提及被告飛利浦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類此文字,且原告與被
告飛利浦公司簽立之維護合約內容,亦與系爭維護合約不盡
相同(諸如合約金額為每年419,000 元,第9 條c 、第12條
b 、c 增訂罰則上限及責任範圍等),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
間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所稱其與
被告飛利浦公司之簽約日期始於101 年4 月1 日,顯係在系
爭維護合約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之後,當時系爭維護合約
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友信行公司已非契約債務人
,且無續約之義務,被告飛利浦公司自無承擔債務之可言。
故被告飛利浦公司辯稱其係以自己為債務人之意思與原告簽
約,並無承擔他人債務之意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依系
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飛利浦公司依系爭維護合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續約,
亦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信行公司或被告飛利浦公司
應按附件一之條件,與原告簽訂為期3 年之維護保養契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件一:
一、保養費用固定為每年新臺幣41萬9721元整(含加值
營業稅)
。
二、簽約期間為3 年,期限屆至後,簽約雙方同意依據物價指數
,另訂新約。
三、維護合約書之內容,除「第3 條合約期限、第5 條付款方式
」,依實際簽約日期修正外,其餘內容與原證3 原簽訂之維
護合約書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