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煥林
訴訟代理人 張國鴻
被 告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至4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混凝土,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
詎被告收受訂
購貨物後,
迄今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43,125 元,
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統計表㈡1 份
、統一發票2 張及預拌瀝青混凝土送貨單49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7 、34至6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貨物交予被告,
惟被告尚
積欠貨款634,125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2 月
16日(見
本案卷第2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
125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