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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訴訟代理人 張國鴻 被   告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至4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混凝土,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詎被告收受訂 購貨物後,迄今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43,125 元, 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統計表㈡1 份 、統一發票2 張及預拌瀝青混凝土送貨單49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7 、34至6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貨物交予被告,惟被告尚 積欠貨款634,125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 16日(見本案卷第2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 125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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