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錆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肇集、聯錡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
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
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罪,
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乘機車之毀損,該
部分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原告主張
所乘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