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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錆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肇集、聯錡交通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 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 二、查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罪,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乘機車之毀損,該 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主張 所乘機車修理費用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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