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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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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違建招牌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歐子琳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阿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南向毗鄰頭份市所有之同 市○○段○○○○號土地(下稱市有土地),再南向即鄰接同 市○○路(下稱中華路)。茲原告土地需經由市有土地始能 通往中華路對外聯繫,可見原告土地為袋地、對市有土地有 通行權。詎被告逕在市有土地上私設如附圖中深藍、淺藍、 紫色圖示之招牌暨基座(下稱系爭招牌),如是妨害原告通 行而影響所有權能,原告勢可訴請拆除系爭招牌;況系爭招 牌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廣告物且影響公共安全,顯然 構成鄰旁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危害,原告亦得本諸所有權 能請求拆除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招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係民國78年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始架設系 爭招牌,不清楚其實際上坐落何人土地;而原告既非市有土 地所有人,應無權要求伊拆除系爭招牌。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乃訴 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求償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頁), 俟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完成,發現系爭招牌洵係坐落市有土 地,原告復於105年5月5日具狀將聲明及陳述改成事實欄一 所示(本院卷第103頁)。經核此為本諸同一排除侵害之基 礎事實所作主張,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土地、市有土地、中華路由北往南依序毗鄰,被告設置 之系爭招牌坐落市有土地上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04、66、10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囑託測繪結果等件可稽(本院 卷第25-26、95、81、83-86、96頁)。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 (一)原告可否基於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 (二)原告可否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從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原則上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等語,顯然通行權以袋地為成立前提。則原告土地既 與市有土地、中華路依序毗鄰,市有土地現況上實為中華 路之一側人行道,即一目了然原告土地臨路使用條件無礙 ,殊無形成袋地之問題(本院卷第81、83-86、96頁: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囑託測繪結果),至此已 見原告所謂通行權之前提不備。矧民法第787條第2、3項 尚規定:通行權涉訟須經法院判決擇其必要通行範圍始足 定之等情,茲原告坦稱:未有形成通行權之確定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毋寧其自詡之通行權究及於何處根 本憑空未定,當然不可能跳躍論認「系爭招牌坐落在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亟明。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 截然失據,自無從據此請求拆除系爭招牌。 (二)原告未能以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招牌: 按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排除 該土地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 可參),是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後,原告已坦認「系爭招 牌坐落市有土地上、原告僅係市有土地之鄰地共有人」(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然系爭招牌涉及無權占用責任 與否,唯有該地所有人即頭份市可以民法第767條置喙, 要非原告所得僭越。至原告爭執:系爭招牌乃妨害公共安 全之違章廣告物,自有害於原告土地,原告仍可以自己之 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招牌乙節(本院卷第108頁)。 細繹系爭招牌固經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等法令,以占用人行道等空間影響公共安全 而認定為違章廣告物,惟同時認定其乃得補辦許可程序者 、苗栗縣政府且曾命被告限期補辦否則將予裁罰或強制拆 除(本院卷第47-56頁: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府商使字 第1040170748號函),可見系爭招牌之「影響公共安全」 只是建築管理之公法上評價,以作為補正、裁罰或拆除等 行政作為之基礎,要難與「私法上滋生鄰人損害」劃上等 號;尤以系爭招牌既存在補正空間、寧徵影響公共安全之 程度非鉅,詎原告未積極舉證以示其使用、收益、處分原 告土地之權能有何具體受損,即遽指:為公共安全所及、 鄰人亦足訴請拆除系爭招牌云云,益嫌牽強甚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同旨)。綜上, 原告企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招牌,猶屬 無稽。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盡失所據 ,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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