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登明
訴訟
代理人 歐子琳
黃映智
律師
被 告 阿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南向毗鄰頭份市所有之同
市○○段○○○○號土地(下稱市有土地),再南向即鄰接同
市○○路(下稱中華路)。茲原告土地需經由市有土地始能
通往中華路對外聯繫,可見原告土地為袋地、對市有土地有
通行權。
詎被告逕在市有土地上私設如附圖中深藍、淺藍、
紫色圖示之招牌
暨基座(下稱
系爭招牌),如是妨害原告通
行而影響
所有權能,原告勢可訴請拆除系爭招牌;況系爭招
牌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廣告物且影響公共安全,顯然
構成鄰旁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危害,原告亦得本諸所有權
能請求拆除之。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招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伊係民國78年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始架設系
爭招牌,不清楚其實際上坐落何人土地;而原告既
非市有土
地所有人,應無權要求伊拆除系爭招牌。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乃訴
請排除侵害、
回復原狀及
求償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頁),
俟本院
勘驗、囑託測繪完成,發現系爭招牌
洵係坐落市有土
地,原告
復於105年5月5日具狀將聲明及陳述改成事實欄一
所示(本院卷第103頁)。經核此為本諸同一排除侵害之基
礎事實所作主張,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土地、市有土地、中華路由北往南依序毗鄰,被告設置
之系爭招牌坐落市有土地上等客觀事實,本為
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04、66、10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囑託測繪結果等件
可稽(本院
卷第25-26、95、81、83-86、96頁)。職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
厥為:
(一)原告可否基於通行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
(二)原告可否以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從主張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原則上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等語,顯然通行權以袋地為成立前提。則原告土地既
與市有土地、中華路依序毗鄰,市有土地現況上實為中華
路之一側人行道,即一目了然原告土地臨路使用條件無礙
,殊無形成袋地之問題(本院卷第81、83-86、96頁: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囑託測繪結果),至此已
見原告所謂通行權之前提不備。
矧民法第787條第2、3項
尚規定:通行權涉訟須經法院判決擇其必要通行範圍始足
定之
等情,茲原告坦稱:未有形成通行權之
確定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毋寧其自詡之通行權究及於何處根
本憑空未定,當然不可能跳躍論認「系爭招牌坐落在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亟明。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權
法律關係
截然失據,自無從據此請求拆除系爭招牌。
(二)原告未能以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招牌:
按非
土地所有權人,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排除
該土地之
地上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88號
裁定
可參),是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後,原告已坦認「系爭招
牌坐落市有土地上、原告僅係市有土地之鄰地共有人」(
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然系爭招牌涉及無權占用責任
與否,唯有該地所有人即頭份市可以民法第767條置喙,
要非原告所得僭越。至原告爭執:系爭招牌乃妨害公共安
全之違章廣告物,自有害於原告土地,原告仍可以自己之
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招牌乙節(本院卷第108頁)。
細繹系爭招牌固經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等
法令,以占用人行道等空間影響公共安全
而認定為違章廣告物,
惟同時認定其乃得補辦許可程序者
、苗栗縣政府且曾命被告限期補辦否則將予裁罰或強制拆
除(本院卷第47-56頁:苗栗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府商使字
第1040170748號函),可見系爭招牌之「影響公共安全」
只是建築管理之公法上評價,以作為補正、裁罰或拆除等
行政作為之基礎,要難與「私法上滋生鄰人損害」劃上等
號;尤以系爭招牌既存在補正空間、寧徵影響公共安全之
程度非鉅,詎原告未積極舉證以示其使用、收益、處分原
告土地之權能有何具體受損,即遽指:為公共安全所及、
鄰人亦足訴請拆除系爭招牌
云云,益嫌牽強甚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同旨)。綜上,
原告企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招牌,
猶屬
無稽。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盡失所據
,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