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廖欽章
被 告 吳琇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0000000號
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水
、電、瓦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1,082 元,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始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
第5 頁),
嗣水、電瓦斯費用部分,增加請求105 年7 月14
日至9 月20日之電費582 元後,請求金額變更為6 萬1,664
元,並變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為104 年7 月28
日(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段○○
○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00000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水
、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從未支付,相關費用
係由原告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後因
兩造變為朋友關係,原告
顧念被告單親又需扶養稚女,故未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嗣
原告因亟需收回自用,
乃於104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6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用,及自寬限期屆滿
翌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房屋座落
區域平均房租市價為1 萬2,0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損害額為
每月1 萬2,000 元。另請求95年6 月至104 年9 月間水費
8,386 元、電費3 萬25元、瓦斯費2 萬3,253 元,合計6 萬
1,664 元。
㈡原告於祖產土地上栽種一些果樹,食用外多餘即出售,農忙
期間被告會自行於工作空檔至紅龍果園學習採收紅龍果,採
收之紅龍果由被告在北苗市場販賣,原告則在公館擺設攤位
販賣,被告販賣所得全由被告取得,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
成本費用。被告主張為原告幫工多年未領薪資及原告承諾被
告為原告工作2 年即將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均屬被告捏造,
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曾以此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爰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基於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基於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66
4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95年6 月甫與前夫
離婚,並無工作,原告有意追求被
告,乃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同意與原告交往,原告願意照顧被
告至終老,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作為被告之依靠,另表示
原告火龍果園需要人手,只要被告替原告工作,2 年後就將
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以薪資作為購屋價金,且被告為原告
工作期間,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並包含水、電、瓦
斯等費用,被告欣然同意搬入居住,之後一直為原告工作至
104 年3 月。原告未依約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告所
有,在被告為原告工作期間仍不斷表示以被告為原告服勞務
之薪資作為交換系爭房屋之
對價。兩造分手後,系爭房屋水
、電、瓦斯費皆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不願返還積欠被告
為原告工作多年之薪資500 多萬元,故被告主張在原告尚未
返還積欠被告之薪資前,被告得行使自助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
㈡依
民法第422 條規定,
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租賃契約為要式契約,被告與原告並未
簽立租賃契約,故兩造並無租賃事實存在。兩造既無租約,
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㈢兩造交往8 、9 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索討租金、水、電
、瓦斯費用,可知原告本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為驅趕被告離開編
造之謊言。係因原告另結新歡且被告年老色衰,原告急欲擺
脫被告,才向法院訴訟。且被告為原告工作8 、9 年,原告
未曾給付薪水給被告,
倘若真要被告離開,原告應給付這些
年來的薪水與精神損失。
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
迄今,系爭房屋95年6 月至104 年7 月間水、電、瓦斯
費共6 萬1,082 元係由原告支付,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10
月16日之水費及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17日之天然氣費
均係由被告支付
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稅稅籍證明、原告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系爭房屋104 年9 月、1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104 年
9 月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17、
81至105 、117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
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曾達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讓與
合意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有償者為買賣,
無償者為贈與,不論係買賣或贈與,均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
之讓與合意存在為前提。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在買
賣關係,倘出賣人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與買受人,買受人占有
買賣標的物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
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贈與,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撤銷其贈與,被告即無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之權利,且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亦無從
依贈與契約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3.證人劉金和雖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3 年9 月某天上午,
伊有向原告購買火龍果,兩造一起送到伊家中,並一起泡茶
聊天,伊有問原告被告幫你工作那麼多年,你有沒有把你的
房子登記給她,原告回答伊說順其自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 頁),雖
核與證人即劉金和之妻謝秀日結證稱:我們跟原
告買火龍果。原告送火龍果來伊家,兩造都在伊家裡,伊跟
伊先生都有問原告是不是有答應被告幫原告工作2 年之後要
把房子登記給她,原告說順其自然,原告有來伊家2 次,我
們都是這樣問他,他都是說順其自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相符。然依證人所言,原告係回答順其自然,並未表示
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所舉證人並未
能證明原告確曾答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既未能舉證讓與合意之存在,
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被告自
亦無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並
非無權占有。
㈢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
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令被告確曾幫
助原告在火龍果園工作,且原告確曾允諾給與被告工資,然
被告若欲請求給付工資,
尚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被告亦曾
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就此提起
反訴,然因未繳
裁判費而遭
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非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且與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關,本件被
告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151 條所定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告未
付工資為由,主張行使自助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
非可採。
㈣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無償之
使用借貸關係
而非有償之租
賃關係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初就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
約,僅有口頭約定1 個月租金7,000 元,且當時僅有兩造並
無任何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否認原告租
賃關係之主張,則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2.被告自95年6 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4 年7 月
前之水、電、瓦斯費用係由原告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雖曾於104 年5 月12日、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儘速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42、46頁),然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故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堪以認定。又依
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閱
之兩造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彌封袋),兩造確曾於101 年
5 月18日至22日一同參與「金門- 廈門- 永定- 梅縣- 鼓浪
嶼五日遊」,且原告亦自承因顧念被告單親又需扶養稚女,
故未向被告追討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
),另主張被告利用系爭房屋製作早點在臺中水湳市場販賣
,為期3 年,後來改在北苗市場販賣,也為期3 年,購入成
本皆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協助載運但未向被告收取運費,
販賣所得並由被告全數取得,且曾購入裁縫機給被告製作小
飾品於網路上販售,並將原告祖產土地之紅龍果提供被告在
北苗市場販售,販賣所得亦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顯見兩造確有一定交情。綜上分析,原告既於長達將
近9 年之時間內,始終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兩造間
確有相當情誼存在,則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無償
之使用
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
應堪採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無正當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該日起所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用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並未
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或係以兩造之友
好關係存在為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但兩造友好
關係現亦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而
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從今104 年6 月26日起至
104 年7 月27日止多寬予1 個月時間,請將私人物品移出該
處」(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前,
尚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水、電、瓦斯)。
惟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又依原告所提公館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104 年7 月以後並
無水、電、瓦斯費用扣繳之紀錄,另依被告所提單據,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水費及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
9 月17日之瓦斯費係由被告繳納,再依原告所提單據(見本
院卷第215 至216 頁),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
電費則係由原告繳納,故104 年7 月28日起之水、電、瓦斯
費用,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104 年7 月28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而原告所提之電費收據,為一
定期間累計之費用,無從區別何部分為104 年7 月27日前所
生之費用,何部分為之後所生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費用應
以比例計算較為公平,因此,關於電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64 元(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共計69
天,而自被告應付費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計算,則應付費
之日數為55天,計算式:582 ÷69×55=463.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水、電、瓦斯費用之金額即為
464 元。
3.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
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
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房屋涉及租金或不當得利的計算問題,對1 個月以4,000
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本院自應以之
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6
4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