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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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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力 被   告 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林炎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簽訂綠昂再生能源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勞務報酬 ,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第貳部分第2 條既載明:「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已合意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且被告 林炎增亦抗辯本院對其訴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亦無可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約定取得對於被告林炎增部分之 管轄權。是堪認本院對於被告林炎增之部分,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法將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至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亦係依據上開股權 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共同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既原告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 原因均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則原告對被告林炎增、巨亞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 顯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 等本得一同被訴。審酌原告與被告林炎增之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炎增得與被告巨 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被訴,為避免裁判歧異,實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因此,原告對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 求妥適。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兩造均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4 頁),核無不符,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轉予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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