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力
被 告 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林炎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簽訂綠昂再生能源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勞務報酬
,
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第貳部分第2 條既載明:「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
命令卷第2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已合意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且被告
林炎增亦
抗辯本院對其訴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亦無可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約定取得對於被告林炎增部分之
管轄權。是
堪認本院對於被告林炎增之部分,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開規定,
爰
依法將原告與被告林炎增間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至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亦係依據上開股權
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共同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既原告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
原因均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則原告對被告林炎增、巨亞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原因,
顯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
等本得一同被訴。審酌原告與被告林炎增之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炎增得與被告巨
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被訴,為避免
裁判歧異,實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因此,原告對被告巨亞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一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
求妥適。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
兩造均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4
頁),核無不符,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轉予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