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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un Hlaing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暨本院依職權命原告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 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 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上開定訴訟 費用擔保額之範疇。 三、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等情,有其所提起訴狀、公司設立登記證、進出口商登記證 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14、17頁),被告並已具狀 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依上說明,本 院自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 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 為1 元美金可兌換33.12 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新臺幣(下同)31,455,058元(計算式:33.12 ×949, 730 =31,455,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88,848 元(業於105 年3 月31日向本院繳納, 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3 頁),而其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433,272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 事實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 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943,652 元)。從而,本 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116,544 元 (計算式:433,272 元+433,272元+250,000元=1,116,544 元);原告於本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末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事務所或營業 所地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僅泛稱地址均詳卷云 云),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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