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EXCELLENCE MINERAL MANUFACTURING CO.,LTD.
(卓越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Tun Hlaing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
之
擔保,
暨本院
依職權命原告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
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
址、原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本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
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
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
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
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同屬
上開定訴訟
費用擔保額之範疇。
三、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等情,有其所提
起訴狀、公司設立登記證、進出口商登記證
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14、17頁),被告並已具狀
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依上說明,本
院自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美金949,7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
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
為1 元美金可兌換33.12 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新臺幣(下同)31,455,058元(計算式:33.12 ×949,
730 =31,455,0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288,848 元(業於105 年3 月31日向本院繳納,
毋須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3 頁),而其第二
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各為433,272 元。又審酌本件訴訟
事實
乃請求返還國際機器
買賣契約價金,契約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3,670 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50,000 元
為
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為943,652 元)。從而,本
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116,544 元
(計算式:433,272 元+433,272元+250,000元=1,116,544
元);原告於本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末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事務所或營業
所地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僅泛稱地址均詳卷
云
云),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