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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大同日本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208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85,172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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