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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財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市○○段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 二、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份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苗栗市○○段○○○○○○○○○○○號、一九○之十 八地號、一九○之十九地號、一九○之二十地號、一九○之二一 地號、一九○之二二地號、一九○之二三地號、一九○之二四地 號、一九○之二五地號、一九○之二六地號、一九○之二七地號 、一九○之二八地號、一九○之二九地號、一九○之三十地號、 一九○之三一地號、一九○之三二地號、一九○之三三地號、一 九○之三四地號、一九○之三五地號、一九○之三六地號、一九 ○之三七地號、一九○之三八地號、一九○之三九地號、一九○ 之四○地號、一九○之四一地號、一九○之四二地號、一九○之 四三號、一九○之四四地號、一九○之四五地號、一九○之四六 地號、一九○之四七地號、一九○之四八地號、一九○之四九地 號、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借名契約關條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參照) 。 (二)原告先以所經營之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0 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起訴聲明之如主文所示地號土 地予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料,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答辯「原告﹝即昇雲建設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 訴外人郭財明原告﹝即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是在公 司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之法理下,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 郭財明所有,原告﹝即昇雲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所有權人 。」。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 第105 號認定系爭地號土地非訴外人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所 有,而係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民事案件程序所自認。雖原告 先前以己所經營之昇雲建設有限公司於104 年起即多次通 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為訴外人昇雲建設有限公司 所有,並於同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基於公 司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別之法理下,原告為訴外人昇雲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認於通知當時已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認 前開通知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2日審理程序自認上開事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及答辯狀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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