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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是至104 年8 月 27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應 於3 個月內,即104 年11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 人遲至105 年3 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 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參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3年8月28日 │10,300元 │YD000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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