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立欽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
上開3 個月為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
與否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查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 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是至104 年8 月
27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應
於3 個月內,即104 年11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
人遲至105 年3 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民事聲請除
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稽,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
參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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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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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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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遠大資訊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3年8月28日 │10,300元 │YD000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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