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錦鍾即坤達工程行
代 理 人 張彩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朱錦鍾即坤達工程行不慎遺失如
附表所示支票1 紙,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8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台灣新生報1 紙附卷
足稽。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4
年12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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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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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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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坤達工程行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04年5月31日 │116,856元 │A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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