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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鏡暸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1 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1 5 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刊登於 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5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立鴻工業股份有│捷成塑膠工廠│第一銀行│104年10月31日 │287,578元 │GB0000000 │ │ │ │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 │ │ │ │蔡鏡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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