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鏡暸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1
5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
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1
5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刊登於
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5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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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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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立鴻工業股份有│捷成塑膠工廠│第一銀行│104年10月31日 │287,578元 │GB0000000 │ │
│ │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 │ │
│ │蔡鏡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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