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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佳 訴訟代理人 徐淑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9 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 3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84年5月29日 │20,533元 │0000000 │ │ │ │徐正佳 │南製瓶工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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