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惠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4 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
,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0
9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2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 年4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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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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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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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泳紳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104 年10月10日│108,000元 │AE0000000 │ │
│ │林子紳 │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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