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平順
訴訟代理人 呂春蘭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
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公
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5日刊登
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
5 年7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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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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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順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05年1月5日 │180,600元 │FP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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