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勤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煐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之臺灣導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號
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刊登於臺灣導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5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見卷
第4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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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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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凱益達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5年4月5日 │ 40,110元 │GB0000000 │ │
│ │林維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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