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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勤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煐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之臺灣導報在 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號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刊登於臺灣導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 於105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見卷 第4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 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01 │凱益達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5年4月5日 │ 40,110元 │GB0000000 │ │ │ │林維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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