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劉松炳
被 告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容
被 告 李振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125 元,原告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28,819
元之二分之一即1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該訴訟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33號),
嗣
經原告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4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