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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5,201 元,嗣因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為425,201 元,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7,630 元 及第二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11,445元,扣除工資暫免徵收二 分之一部分即7,410 元、11,116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勞訴字第4 號、105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 9 元,應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向本院繳納,爰予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林美珍 │ 9/10 │ 494 元 │ ├──┼────┼─────┼────────┤ │2 │巨擘先進│ │ │ │ │股份有限│ 1/10 │ 55 元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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