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丕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
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5,201 元,
嗣因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
上訴,第二審
訴之聲明為425,201 元,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7,630 元
及第二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11,445元,扣除工資暫免徵收二
分之一部分即7,410 元、11,116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
勞訴字第4 號、105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
9 元,應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向本院繳納,
爰予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1 │林美珍 │ 9/10 │ 494 元 │
├──┼────┼─────┼────────┤
│2 │巨擘先進│ │ │
│ │股份有限│ 1/10 │ 55 元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