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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增元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 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 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 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 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如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先 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98,400 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 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54,440 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依較高之備位請 求計算,合計為913,452 元,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均表明 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13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3 、4 項規定,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尚無不合 。嗣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 先位請求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64,800 元本息,及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27,888元(見二審卷第109 頁)。核其追加之後,與原審先 位請求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04 元(計算式:398, 400 元+482,916 元+464,800 +27,888元=1,374,004 元 ),已逾50萬元及兩造在第一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 的金額,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 許,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並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被上訴人綜理各項事務,與同事分工 合作,維持加油站營運,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公布生效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均按月領取 固定工資,加油站之獲利則盡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擔任加 油站站長期間,須參加相關訓練、取得證照,顯與單純擔任 上訴人之董事有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須以簽呈向上簽 准後,始得執行;此外,上訴人曾於94年間因結清被上訴人 之勞退舊制年資,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益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詎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決議自105 年12月1 日起派專人接管加油站之業 務,並停發被上訴人之薪資,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片 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存 在。至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5 月自行出資擴建加油站辦公室 ,於105 年2 月間竣工,然此係因辦公室空間狹小,被上訴 人身兼加油站用地之地主,遂擴建辦公室供上訴人無償使用 ,上訴人亦未反對。又被上訴人之配偶謝月寶於91年間,將 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重測後為龍社段446 、445 、450 、449 地 號)權利範圍3/4 ,出租予上訴人之董事高永吉、藍增元作 為加油站用地。被上訴人嗣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其餘 1/4 應有部分,繼續供上訴人作為對外通路。因上訴人不願 調高租金,乃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起出租加油站部分空地供 人停放車輛,自行收取租金作為補貼。前揭擴建辦公室及出 租空地情事,均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縱有違反,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更逾30 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據上,爰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 付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398,400 元 (計算式:月薪66,400元×6 月=398,400 元)。又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為被上訴 人提撥退休金,以94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工 資總額8,048,600 元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82,916 元( 計算式:8,048,600 元×0.06=482,916 元)。退步言之, 如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備位請求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89,520 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64,92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94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 30日止之工資總額7,650,200 元,提繳退休金459,012 元。 ㈢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 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 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永吉、高瑞奇、高慧真、 藍增元、藍國富、藍國華、藍國平、林牧鴻、謝月寶、謝沐 霖等11人,於92年3 月12日簽署合資協議書,共同創立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自93年起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負責管理行政業務、代表 上訴人與客戶聯繫及監督員工等。被上訴人之權限包括對外 代表上訴人、財務審核及人事監督,具自主決策及裁量權, 此由被上訴人自行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之舉,亦足證明。又被 上訴人得彈性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休假,不須簽到打卡,上訴 人對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且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動機,非 僅在於以勞動力換取工資,更有為其擔任董事之公司獲取營 業利益之目的,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除損害原本之 建築結構,更恐致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且上訴人於105 年底,發現被上訴人私自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予他人停放 車輛,收取租金自行花用。前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不經預告於105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其中199,200 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另199,200 元自106 年6 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 撥482,916 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 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10%,持有股份200,000 股 ,並擔任掌有實際經營權之董事,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其他董事未在加油站任職,遽認被上訴人 並非基於董事或股東身分為加油站站長之職務行為,其理由 顯有不備。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 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參諸 企業經營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既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被上訴 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本應接受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其接受上 訴人董事長之指示,亦屬公司運作之常態,不能因被上訴人 有接受上訴人董事長之指揮監督,遽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本件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有關更換加油站洗 車設備、採購電腦主機、給付副站長資遣費、安裝電腦加油 系統、安裝招牌、整修加油亭、安裝監視器等,係被上訴人 發現或認為有需要後,由會計鍾秋明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或 擬辦事項會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董事長核示,再由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廠商施作及後續付款。而上訴人之董事長除形式 上在簽呈簽名確認外,未為任何准駁或指示,並無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是下午才到加油站巡 視,時間甚短,上午幾乎未到,此係基於股東身分之特權。 至被上訴人參加急救人員訓練班2 日、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 練班2 日、地下儲槽系統汙染監測人員訓練班7 小時、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日等課程,與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並無 直接關聯,亦與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於91年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開設加油站,衡酌社會交 易常態,當以加油站使用之「土地範圍」約定租金,而非以 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租 金。被上訴人雖於94年另購入土地之1/4 應有部分,然加油 站使用之土地範圍並無增加,且租期甫過3 、4 年,調高租 金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 書」第5 條約定,土地年租金係自180 萬元逐年調高至223. 2 萬元,且自93年6 月起,上訴人之月營業額逾900 萬元時 ,依約每超過10萬元須加發獎金1,000 元予被上訴人,顯見 租金已相當高額,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再將土地出 租他人來貼補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要調高租金,上 訴人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加油站空地予第三人停放車輛, 且司機如欲將遊覽車停放在加油站內,應會向「加油站」徵 得同意,而非向「土地所有權人」徵得同意,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出租加油站空地,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非加 油站站長地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遊覽車停放在加油站 內加油、洗車、司機稍事休息等十分尋常,上訴人不易察覺 有異。被上訴人利用擔任加油站站長之便,私自出租加油站 空地予遊覽車停放並收取租金,已違背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得不經預 告予以終止。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 並補充: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 無法領得薪資之事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須受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蓋上訴人之一切重要支出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 被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下午至 晚上,晚上因有加油員用餐休息時間,人力較為不足,被上 訴人須在加油站內支援,以維正常營運;其他員工休假時, 被上訴人亦須全日上班,縱非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如遇突發 狀況,加油員亦會聯絡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且在93年開站起 至99年底,因各項業務尚未十分穩定,被上訴人甚至居住在 加油站,除睡覺外均投入工作,絕無上班時間甚短之情事。 又加油站用地之租賃契約明確約定以重測前十班坑段156-3 、156-17、151-7 、15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為租賃標 的,151-7 、151-8 地號土地位在加油站出入口,如無法取 得全部所有權,有影響加油站正常營運之虞。被上訴人乃出 資購得前開土地另1/4 應有部分,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主張加油站用地範圍並無增加,並非事實。本件係因兩 造就加油站用地租約是否續約協議不諧,上訴人即片面違法 終止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未明訂 工作規則,其指摘被上訴人擅自增建辦公室及出租土地供遊 覽車停放等情,實係被上訴人以土地出租人身分所為,且經 上訴人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僱傭)契約?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 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 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 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 否為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又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而委任則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此觀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規定即明。又僱傭(勞動 )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在於對雇主之 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 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 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 )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 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 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 較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 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 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 定事務之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次按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 ,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 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加 油站站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僅 10%(見原審卷第52頁合資協議書),且上訴人公司另有藍 增元、高永吉2 名董事(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之 持股比例及所任董事席次,在上訴人公司均屬少數,對上訴 人之營運及決策尚無決定性之影響力。又被上訴人任職加油 站站長期間,係按月領取固定之工資,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被上訴人並曾參加急救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機 溶劑作業主管訓練、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 -102頁);證人鍾秋明並於原審證稱:加油站之職員只有伊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下午上班,負責管理加油站之事務 ,如管理人員及維修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1 頁)。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基於「董事」之職稱或身分在上訴 人所營加油站內工作,其所任「站長」一職,仍有固定之上 班時間(下午)、地點(加油站辦公室),並親自提供勞務 ,接受與職務相關之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係按月受領固定 薪資,不隨加油站之盈虧而浮動,亦非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此外,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 時,有關申請設備採購更換、發放副站長資遣費、工程進行 、修復受損物品等,均係由加油站會計鍾秋明以簽呈將擬辦 事項或詢價結果會簽被上訴人後,再轉呈上訴人之董事長藍 增元核可;藍增元並曾在97年10月30日、100 年8 月26日之 簽呈上具體批示「請林董與廠商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處理」、 「由台中張金柱先生354,960 元施工」等字句,有簽呈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4-153 頁)。證人鍾秋明並證稱:有關 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之事,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上訴人之董事長 講後,伊有寫簽呈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有 關加油站營運或支出之重要事項,在執行前仍須經由上訴人 之董事長為最終之決定,被上訴人尚無逕自裁決或獨立作業 之權,上訴人稱其董事長僅係形式上簽名,並無任何准駁或 指示云云,難認屬實。綜上觀之,被上訴人雖身兼上訴人之 董事及股東,惟其所任加油站站長一職,與上訴人在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仍屬甚高,兩造應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又上訴人於93年間曾欲幫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惟被 上訴人已超過60歲,故無法辦理,嗣於94年間,上訴人並有 結算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等情,亦據證人鍾秋明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8 、131 頁),益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自己彈性決定上班時間,不須簽 到打卡,上訴人亦未獎懲打卡與否,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惟證人鍾秋明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之下班時間 、週休幾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12月開始打卡,伊於 105 年初開始打卡,被上訴人與伊之前都沒有打卡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 頁)。可知證人鍾秋明擔任會計時,與被上訴 人均長期未打卡,且打卡與否及是否獎懲,為公司內部之自 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就打卡與否既未為嚴格之要求,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打卡,遽認被上訴人完全不受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而在人格上未從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 不可採,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身兼上訴人之董事 、股東,係其與上訴人另成立之委任或投資關係,並非在此 之外,兩造即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兩造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 為本件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站長乙職,與上訴人成立勞動 (僱傭)契約,上訴人自負有勞動法規之雇主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 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 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 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 之問題,所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 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 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 內,自應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 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價值。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 ,且已取得高額租金及營業獎金,竟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 他人停放遊覽車,有違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 ,並提出擴建後之辦公室及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58 -60頁)。惟查: ①證人鍾秋明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跟上訴人之 董事長藍增元表示要擴建辦公室,藍增元說如果要興建,由 被上訴人自己付費,藍增元也有當面跟伊說,伊並有上簽呈 ;加油站興建期間超過半年,藍增元每月月初會到加油站, 可以看到興建辦公室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 頁) 。依證人鍾秋明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自 行出資擴建辦公室,且在興建期間,亦無任何異議及反對之 表示,況上訴人出資為加油站擴建辦公室,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加油站部分空地出租他人停放車輛 ,惟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 頁),該等車輛 停放之位置,係在加油站主體建物旁之寬闊空地上,無礙加 油車輛之進出,對加油站之營運難認有重大影響。況上訴人 復未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有關禁止事項之具體 內容,僅泛稱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主張已 乏依據。再者,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出租加油 站空地一事為真,惟上訴人並非不得藉由解僱以外之其他方 式予以警告、懲戒,以達糾正之目的。衡以被上訴人自93年 起即任職於加油站,已工作多年,而上訴人未證明前開情事 已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經以其他方式施以懲戒仍無效果,即 於發現被上訴人出租空地後,不經預告於105 年12月1 日終 止勞動契約,此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於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解僱非屬合法,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即原審卷第17頁) ,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未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共398,400 元等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薪資 398,400 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前 揭規定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 30日至106 年5 月31日任職加油站站長期間,上訴人並未提 繳勞工退休金,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工資合計8,048,600 元 ,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計算式:8,048,600 元 ×6 %=482,916 元),此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且前揭 提繳金額未逾行政院所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月提繳工資計算6 %之金額(蓋前開分級表係將實際 工資分為不同級距,並以各級距內之最高工資數額作為提繳 基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至其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 工資199,200 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嗣其擴張請求積欠工資199,200 元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二)繕本,則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原請求199,200 元,得請求自106 年3 月1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199,200 元則自106 年6 月2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400 元,及其中199, 200 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另其中199,200 元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提撥482,916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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