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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彭秀燕       張書瑋       陳建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以園 商字第10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徐世鎮、彭秀燕、張書 瑋、陳建仲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多次懇請渠等依 法辦理清算事宜,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亦未召開股東會,無 法改選清算人。渠等就任清算人已多時,未踐行依法向法院 聲報,亦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復未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等清算人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其失職情形 至為明顯,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並另選派公正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 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 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 ,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 。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 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 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即無必要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 開股東會,即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云云, 即無可取。綜上,聲請人主張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陳 建仲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仍應先由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渠等職務, 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並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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