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豐
相 對 人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彭秀燕
張書瑋
陳建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以園
商字第10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徐世鎮、彭秀燕、張書
瑋、陳建仲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多次懇請
渠等依
法辦理清算事宜,
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亦未召開股東會,無
法改選清算人。渠等就任清算人已多時,未踐行依法向法院
聲報,亦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
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復未催告
債權
人申報債權等清算人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其失職情形
至為明顯,顯已不
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並另選派公正之
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
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
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
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
,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
。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依
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
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
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
自承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即無必要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
開股東會,即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
云云,
即無可取。綜上,聲請人主張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陳
建仲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仍應先由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渠等職務,
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並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
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